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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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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勇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2014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正刑初字第265号

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正阳县。2014年4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2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2014年12月23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正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一案,由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38号起诉书,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宏伟、彭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12日下午,在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岚子宾馆”楼下,被告人梁某某卖给张某某一包冰毒,约0.3克,获得毒资100元。

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梁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2日下午,在正阳县真阳镇南二环路“岚子宾馆”楼下,被告人梁某某以100元的价格将一包约0.3克的冰毒卖给了张某某。

另查明,2015年2月6日,被告人梁某某在驻马店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期间,主动如实的向民警供述了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2013年11月12日是我女朋友刘某某的生日,我记的非常清。那天下午,我去正阳县“岚子宾馆”找一个朋友玩,接到张某某的电话,他问我有没有货(就是冰毒),我说还有点。后张某某就到“岚子宾馆”找我,我从楼上下来把提前用塑料袋包装好的一小包冰毒,约有“三分货”(就是0.3克)给了张某某,张某某给我拿了100元钱,后张某某就走了。张某某是我在正阳街上跑着玩认识的,毒品是一个汝南县朋友叫小黑的给我的,我当时没有吸完卖给张某某了。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从2013年开始吸毒的,主要是吸食冰毒。2013年大概10来月份的一天下午,我给梁某某打电话,问他有冰毒不,他说有,他在“岚子宾馆”。后我到“岚子宾馆”门口,梁某某给我一包冰毒。大概有0.3克。我给梁某某一百块钱,后我就走了。当时电话联系的,时间长了,电话号码都换了。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我和梁某某是朋友关系,2013年上半年认识的。梁某某的朋友我不认识,只是见面熟。我是1992年11月12日出生的,我的身份证报大了,身份证上出生时间是1990年的。

4、监管场所线索转递函及自首材料,证实本案的线索来源系戒毒所发现后转递。

5、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戒毒决定书,证实梁某某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以及强制戒毒的情况。

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梁某某经尿检结果为甲基安非他明阳性。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8、到案证明,正阳县公安局慎水派出所民警吴一峰、王涛证实,2015年2月7日接到驻马店市公安局强戒所转来梁某某的自首材料后。于同年3月16日将梁某某从强戒所带回后刑事拘留。

9、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某因故意伤害于2014年4月25日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

10、视听资料附卷光盘一张,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梁某某的讯问过程。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被告人梁某某无异议,合议庭评议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从中获取利益,其行为己构成贩卖毒品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某主动如实的向公安机关供述其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但其曾因吸毒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及强制戒毒,属于有劣迹,2014年4月25日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正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应酌情从重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武磊

审 判 员  代华

代理审判员  王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