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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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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鹏辉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

扶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扶刑初字第109号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5年4月12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敏,扶沟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静、张松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辩护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K1805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城郊乡周刘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醉酒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赫某某发生相撞,造成摩托车受损、赫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检测,赫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相关书证;4、现场勘查、检查笔录;5、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冯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现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冯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不持异议;2、被告人冯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无前科,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当庭提交证据:扶沟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二份、收到条及谅解书二份、银行账户明细单二份及被害人家属信息情况。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驾驶豫K18051号重型自卸货车(超载),沿S102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到扶沟县城郊乡周刘村路口处向东转弯时,与由南向北醉酒驾驶无牌的两轮摩托车赫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赫某某及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当场死亡。经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测,赫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93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冯某某主动用手机报警,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人员,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本案的民事部分被害人赫某某及刘某某的家属已在本院城郊法庭调解,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各赔偿赫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计9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赫某某、刘某某的家属计54000元,上述款项均已赔偿到位,取得了二被害人的家属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冯某某供述,2015年4月11日17时10分左右,他驾驶豫K18051号货车从许昌禹州出发,沿311国道由北向南走到扶沟县城郊乡周刘村路口向东转弯时,他看见对面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对方离的远,就继续向东行驶,货车的前轮已下公路,听见那辆从南面过来的摩托车紧急刹车声音,摩托车直接摔倒,他就赶紧刹车停车,下车看见摩托车上的两个人都滑到他车的右后轮下面,两个人的头被车轮碾嘣,他就用他的手机13782267535打120和110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2、证人冯某甲证言,2015年4月11日18时从许昌禹州沿311国道走到扶沟县城郊乡周刘村路口,开始向东转弯,在转弯的过程中他看见对面有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摩托车,当时摩托车的车速很快,冯某某就赶紧刹车,下车看见车右下方有两个男性头部大量流血,冯某某用手机打110和120,在现场等交警人员处理;3、证人黄某某(赫某某的妻子)证言,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赫某某与刘某某酒后,赫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某从家里出去;4、证人刘某甲(刘某某的儿子)证言,2015年4月11日晚上他与刘某某在赫某某家吃的饭,吃饭期间,赫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喝的白酒,20时许赫某某骑着摩托车带着刘某某往西走了;5、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禹州市公安局花石派出所证明,证明被告人其辖区内未发现有违法犯罪记录;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B2型驾驶证,发生事故时所驾车辆为豫K18051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事实;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赫某某出生于1975年10月9日,刘某某出生于1978年6月3日,赫某某及刘某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称重单,证明冯某某当时所拉货物超载;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和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11日21时15分通过手机号13782267535向110报警;扶沟县交警大队事故中心的情况说明及扶沟县公安局110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4月11日21时16-20分,冯某某用其手机13782267535打110和120电话,后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6、鉴定意见: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证明赫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89.932mg/100ml,刘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55.516mg/100ml;7、交通事故尸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赫某某、刘某某系交通肇事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8、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冯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赫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某某无责任;9、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10、(2015)扶民初字第691号、692号民事调解书二份,证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赫某某及刘某某的家属在本院城郊法庭起诉并自愿达成民事调解协议;11、收到条二份、谅解书二份、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二份、证明二份及调查笔录,证明冯某某已各自赔偿赫某某、刘某某的家属各项损失950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各自赔偿赫某某、刘某某的家属54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超载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打报警电话,未离开现场至交警到达,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于发生社会危害性,故依法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冯某某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对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保岗

审判员  张艳梅

陪审员  任玲玲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