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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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门浩洋、周朝阳、吕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浩洋(曾用名吕开展),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2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门浩洋(曾用名吕开展),男,1991年10月26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被告人周朝阳,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周红娟、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别名吕二东),男,1992年11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12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3月3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犯抢劫罪;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某、被告人门浩洋、被告人周朝阳及辩护人周红娟、王照颖、被告人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经预谋后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一按摩店,门浩洋以包夜为由,与被害人按摩女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友谊宾馆”203房间,二人在该房间发生性关系后,门浩洋发短信通知周朝阳到该宾馆并以下楼买水为由,与周朝阳到该旅馆旁一超市内买一卷宽胶带,后二人回到“友谊宾馆”203房间,周朝阳将胶带及事先准备的裁纸刀分别放到床上及床头柜上威胁杨某某,二人抢走杨某某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五个、“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七、八百元现金,后用胶带将杨某某的嘴、手粘上,杨某某趁门、周二人不备之机跳窗逃跑。次日,门浩洋、周朝阳二人到河南省郏县,周朝阳将从杨某某处抢得的黄金首饰分给门浩洋,并分给门浩洋200元现金,剩余赃款及“步步高牌”手机由周朝阳所得,门浩洋自供将黄金项链赠与他人,现未追回。

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门浩洋处的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及五个黄金耳钉为其与周朝阳抢劫所得,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909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77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218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808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2月15日,民警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青杨庙西村将周朝阳抓获;当日,民警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吕沟村将门浩洋、吕某某抓获,三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吕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物证,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综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门浩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周朝阳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应当从轻或者减以处罚。

3、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悔罪表现且大部分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经预谋抢劫后,门浩洋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村一按摩店,门浩洋以包夜为由,与被害人按摩女杨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里铺“友谊宾馆”203房间,门浩洋与杨某某在该房间发生性关系后,门浩洋发短信通知周朝阳到该宾馆并以下楼买水为由,与周朝阳到该旅馆旁一超市内买一卷宽胶带,后二人回到“友谊宾馆”203房间,周朝阳将胶带及事先准备的裁纸刀分别放到床上及床头柜上威胁杨某某,门浩洋、周朝阳抢走杨某某黄金手链一条、黄金戒指一个、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钉五个、“步步高牌”手机一部及七、八百元现金,后用胶带将杨某某的嘴、手粘上,杨某某趁门浩洋、周朝阳二人不备之机跳窗逃跑。次日,门浩洋、周朝阳二人到河南省郏县,周朝阳将从杨某某处抢得的黄金首饰分给门浩洋,并分给门浩洋200元现金,剩余赃款及“步步高牌”手机由周朝阳所得,门浩洋自供将黄金项链赠与他人,现未追回。

同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吕某某明知门浩洋处的一条黄金手链、一个黄金戒指及五个黄金耳钉为其与周朝阳抢劫所得,仍以2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

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步步高牌”手机价值人民币2000元;千足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909元;千足金戒指价值人民币1677元;千足金耳钉价值人民币1218元;上述赃物共价值人民币8808元,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赃款均已挥霍。

2013年12月15日,民警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青杨庙西村将周朝阳抓获;当日,民警在周朝阳的带领下到河南省郏县薛店镇吕沟村将门浩洋、吕某某抓获。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吕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吕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报案材料,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其被抢劫及被抢财物等事情经过。与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一致。

3、证人马某某、陈某某、岳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及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能相互印证一致,佐证了案件事实。

4、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周朝阳予以辨认,有辨认笔录及照片。

5、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对作案现场予以辨认,有其辨认作案笔录及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予以附卷。

6、被告人门浩洋、周朝阳对购买作案工具地点、被害人工作的地点予以指认。

7、被告人周朝阳、吕某某对赃物予以指认、证人马某某在案发地点提取到安全套照片。

8、郑州管城回族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

9、郑州市公安局二里岗分局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年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