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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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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销售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10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十八里河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艺凡出庭支持了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598号其经营的喜乐堂大药房内,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蓝色经典螺旋藻胶囊、九味金肾丹满溢参芪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以每盒10元、2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食品。同年10月24日,民警和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对喜乐堂大药房检查时,当场从朱某某处扣押蓝色经典螺旋藻胶囊41盒、九味金肾丹满溢参芪胶囊7盒,并将朱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他达拉非和西地那非成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构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至10月,被告人朱某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柴郭村598号其经营的喜乐堂大药房内,明知其销售的保健食品蓝色经典螺旋藻胶囊、九味金肾丹满溢参芪胶囊中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仍以每盒10元、20元的价格销售上述食品。同年10月24日,民警和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管城分局工作人员对喜乐堂大药房检查时,当场从朱某某处扣押蓝色经典螺旋藻胶囊41盒、九味金肾丹满溢参芪胶囊7盒,并将朱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经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他达拉非和西地那非成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朱某某在侦查阶段对上述指控事实均有供述,在开庭过程中对犯罪事实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并对现场及查获物品予指认,有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查获食品照片附卷。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明喜乐堂大药房经营药品及保健品等事实。

3、河南省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被查获的上述保健品中均检出他达拉非和西地那非成分。

4、郑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现场检查笔录、查封(扣押)物品/场所决定书、扣押清单、产品样品确认告知书等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一致。

5、郑州市公安局十八河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年龄证明等证据附卷,与相关证据相互印证,佐证了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以内确定刑罚。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志强

人民陪审员  王爱敏

人民陪审员  郭秀丽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顾 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