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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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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真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3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管刑初字第141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女,1975年2月10日出生。因盗窃于2013年11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1月23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4)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衬好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于2014年2月17日以郑管检刑变诉(2014)1号起诉书变更被告人牛衬好为牛某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C3310被害人樊某某的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色皮草一件盗走;后牛某某到该商场五楼C5100被害人陈某的店内,用上述手段将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米色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红色皮草一件盗走;到C5070被害人徐某某的店内,将价值人民币123元的红色毛衣一件盗走;到A5161被害人刘某某的店内,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皮草一件盗走。经查,五件衣服共计人民币2233元。当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商场5楼A区5161号店铺门口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归案后,牛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被害人指认赃物照片、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销售单及进货单、情况说明及牛某某的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牛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牛某某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银基商贸城三楼C3310被害人樊某某的服装店内,趁店员不备之机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蓝色皮草一件盗走;后牛某某到该商场五楼C5100被害人陈某的店内,用上述手段将价值人民币780元的米色皮草一件、价值人民币530元的红色皮草一件盗走;到C5070被害人徐某某的店内,将价值人民币123元的红色毛衣一件盗走;到A5161被害人刘某某的店内,将价值人民币400元的白色皮草一件盗走。经查,五件衣服共计人民币2233元。当日8时许,民警在上述商场5楼A区5161号店铺门口将被告人牛某某抓获。归案后,牛某某始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现赃物已追回发还。

另查明,被告人牛某某在侦查机关对其讯问时均系冒充其妹妹牛衬好,签字亦是签的牛衬好的名字。

以上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牛某某供述,证明其在银基商贸城盗窃被害人衣服的时间及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某、樊某某、陈某、徐某某陈述,与被告人牛某某供述相互印证一致。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经被告人牛某某辨认,在郑州市管城区银基商贸城三楼C3310和五楼C5100、C5070、A5161店即是其盗窃各被害人衣服的地点。

4、郑州市公安局南关街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扣押被被告人盗窃的皮草和毛衣的情况,并发还给被害人的事实。

5、销售单及进货单,证明被盗衣物的价值。

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牛某某因该次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的事实。

7、情况说明及牛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的真实姓名为牛某某,其在公安机关的签字均是冒充其妹妹牛衬好签字。

另有综合证据: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指认赃物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被告人牛某某的犯罪事实和性质,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其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牛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2)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酌情对被告人牛某某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邢艺伟

人民 陪 审员 蔡玉林

人民 陪 审员 高志斌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琚 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