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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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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曲红全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0
摘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川刑初字第00184号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曲某某,男,2010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1年5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2年9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6月8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6月19日经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钞某,周口市川汇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川检公诉刑诉(2015)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袁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5年5月27日15时36分许,被告人曲某某在周口市中州路与滨河路交叉口向西100米路东的健身器材处,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绿色绿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格为1930元。

另查明,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1月10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2015年1月29日因患有严重疾病,看守所不予羁押被释放,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4月27日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川刑初字第00062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20天予以折抵,2015年7月22日送交执行。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曲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曲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电动三轮车用户保修凭证复印件、收据,国宇手机连锁销售单、三包凭证、手机销售协议复印件,证明,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周口市公安局荷花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李某辨认出盗窃现场监控截图中被盗的电动车为其被盗三轮车,何某某辨认出盗窃现场监控截图中盗窃电动车的人为曲某某,情况说明、拘留证、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释放通知书、送达回证;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鉴定意见: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周川价证鉴字(2015)0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曲某某2014年9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曲某某2015年4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川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在判决宣告后,刑罚交付执行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曲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2015年4月27日判决)未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20天予以折抵,即自2015年6月8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金光

审判员  赵平安

审判员  董晓华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