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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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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超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1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6号 罪犯冯超,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冯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刑执字第1756号

罪犯冯超,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密市人,小学文化,现在河南省新郑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新密刑初字第523号刑事判决,认定冯超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5月29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作出(2010)郑刑二终字第21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对冯超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执行至2018年8月29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5月21日交付河南省新郑监狱执行刑罚。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新郑监狱以罪犯冯超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2月29日晚上9时许,冯超伙同冯某等三人,将来其家中无理闹事的郭某某用木棍打伤,致郭某某死亡。经鉴定,郭某某为全身多部位损伤引起的损伤性休克死亡。该犯系主犯;被害人有过错;在审理过程中,冯超的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罪犯冯超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1月获得表扬;2013年4月获得表扬;2013年9月获得表扬;2014年2月获得表扬;2014年7月获得表扬;2014年12月获得表扬;2014年1月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河南省新郑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冯超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冯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至2017年6月2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  韩 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晓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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