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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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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犯李存荣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12号 罪犯李存荣,又名李素清,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1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3212号

罪犯李存荣,又名李素清,女,197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住河南省新乡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月24日作出(2008)新刑二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存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李存荣、郭下放、高明彬、吴海军、李慧、昝小周、李晓晨、郭中常、原明亮、孟祥禄、张文宾、李志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共同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宗传刚经济损失8万5千元、刘福顺经济损失6万7千元(含已支付的5千元)、赵菊香、马世婷及谭丽娉经济损失7万2千元、党长各经济损失1万9千元、陈思英经济损失5万4千元。原审被告人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10日以(2008)豫法刑三终字第00047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于2008年6月12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罪犯李存荣在执行期间,2010年10月20日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九年;2013年5月15日减刑一年五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李存荣减去有期徒刑一年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李存荣自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6年3月25日晚7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带领谭世军等一、二十人拿钢管、砍刀前往新乡学院路爱丁堡广场被告人李存荣经营的“飞羽”网吧说事,将上网人员赶走,后“110”赶到,将刘某某等人劝走。“110”走后,刘某某等六人又进入网吧院内,与网吧工作人员发生口角,被告人郭下放在被告人李存荣的授意下,带领高明彬等人持事先准备好的刀、棍等凶器将刘某某等六人打伤,被害人谭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同时认定被告人李存荣系本案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存荣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按时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按时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4月、2014年9月、2015年2月表扬3次,2013年11月记功1次,2014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胡某、杨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李存荣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李存荣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自2010年10月20日起至2028年5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刘瑞欣

代理审判员 : 王 蕾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