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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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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大超犯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0号 罪犯程大超,别名李浩、王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大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2980号

罪犯程大超,别名李浩、王杰。现在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2日作出(2008)新刑一初字第3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程大超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全部个人财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豫法刑三复字第00029号刑事裁定,核准执行。刑期自2008年9月2日起,于2008年9月25日送入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程大超在执行期间,2011年1月10日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3年2月22日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河南省第二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程大超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10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监狱执行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分别派人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罪犯程大超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7年8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程大超伙同他人携带两把左轮手枪,在新乡市河南科技学院门口以租车为借口,将被害人刘某骗至辉县市范屯,用枪将刘某打伤并控制,后又挟持刘到辉县市与卫辉市交界处一玉米地内,欲用枪将刘某杀死,由于子弹未打响未得逞,后刘某跳车逃脱,经鉴定,被抢出租车价值42557元,手机价值1458元。同时认定程大超系主犯。

经审理查明,罪犯程大超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4年3月15日、2014年8月20日、2015年2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共表扬4次;2013年10月15日记功1次;2012年度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赵某、彭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程大超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程大超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30年10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王 蕾

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