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新中法刑执字第3380号 罪犯魏艳芹,女,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住河南省鹤壁市。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山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魏艳芹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于2009年8月7日送入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改造。魏艳芹在执行期间,2012年1月5日减刑一年八个月。河南省女子监狱经过在监狱公示、检察机关的监督,提出对罪犯魏艳芹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的建议,于2015年6月25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河南省女子监狱提出,罪犯魏艳芹自上次减刑以来,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 原判认定,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李付海伙同被告人赵有福、魏艳芹在鹤壁市山城区汤河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李付海租赁的平房内非法制造雷管19237枚,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制作雷管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附近三间民房损坏,一人受伤。 经审理查明,罪犯魏艳芹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2013年5月、2013年9月、2014年2月、2014年7月、2014年11月表扬6次,2012年7月记功1次,2012年12月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证人燕某、关某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魏艳芹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悔改表现突出并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罪犯魏艳芹准予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赵西云 审 判 员 :李景昌 代理审判员 :张国飞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苏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