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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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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被害人靳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安中刑一终字第18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男,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被害人靳某某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女,196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州市。系被害人靳某某母亲。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林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林州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

林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4)林刑初字第4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王某某不上诉,检察机关也未抗诉,本案的刑事部分在抗诉、上诉期满后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上诉人靳某根,讯问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4年9月11日12时25分许,在226省道林州市五龙镇石阵村路段,被告人王某某无证驾驶豫PF2259号重型自卸货车与被害人靳某某驾驶的豫EFV382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靳某某当场死亡。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靳某某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王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被害人靳某某出生于1992年9月15日,系农业家庭户口,家庭成员有父亲靳某根、母亲李某某。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赔偿靳某某家属20000元。肇事车辆豫PF2259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为王某某,该车挂靠于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其中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王某军、靳某根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机动车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万元赔偿款收据等。

原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因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169506.8元、丧葬费18979元,共计188485.8元。因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80%的过错责任,靳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应承担20%的过错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请求赔偿数额中的150788.6元予以支持。因王某某家属在案发后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2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肇事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无驾驶证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王某某明知自己无驾驶证而驾驶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死亡,符合上述免责约定,故该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豫PF2259号重型自卸货车挂靠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名下,该分公司和王某某应对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剩余的数额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10000元;(三)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0788.6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郑州远祥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对判决第三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原告人靳某根、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靳某根、李某某上诉称,民事赔偿数额有误,应当依法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靳某根、李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计算王某某承担的赔偿数额时,在188485.8元损失总额的基础上判定王某某承担80%,即150788.6元,减去机动车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剩余40788.6元判决由王某某承担。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该案的赔偿责任划分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赔偿责任,再根据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即赔偿总额188485.8元减去110000元,剩余78485.8元,在此基础上王某某承担80%,即62788.64元。原审判决王某某承担40788.6元赔偿责任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上诉人靳某根、李某某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上诉人靳某根、李某某关于原判民事赔偿数额有误的上诉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