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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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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1附1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刑初字第00155号

公诉机关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师某某,男,1974年生,汉族,高中文化,司机,住河南省项城市西大街1附18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项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项城市看守所。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项检公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郅欣、韩立锋,被告人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师某某醉酒后驾驶豫PCD636号五菱面包车行驶至平安大道丁集路口时,被项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师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师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师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师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