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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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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乐县。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112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男,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南乐县。2012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4月13日出生,住南乐县。2011年11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2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监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生、代理检察员蔡永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石某某(同案被告人,已判刑)驾车到河北省吴桥县安陵镇附近村庄,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等作案工具先后射杀31条肉狗。而后李某某与李某甲(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电话联系销赃事宜。当日中午12时30分许,在李某甲家进行交易时,石某某、李某甲被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1条肉狗价值人民币5616元。2014年12月19日,王某某、李某某到韩张派出所投案。

另查明,2015年3月17日,同案人石某某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案人李某甲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单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石某某、李某甲供述,被害人张某某、刘某某陈述,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发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但鉴于其系自首,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10月29日止。所判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胡一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