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程亚飞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亚飞,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南乐县。2012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1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亚飞,男,1991年1月14日出生,住南乐县。2012年4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24日被郑州铁路公安处获嘉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临时羁押于获嘉县看守所;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26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亚飞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亚飞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4日15时,被告人程亚飞的姐姐程某甲驾车到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村昌州西路北三排找韩某戊时,将车停在韩某戊家门口,致使韩某甲、韩某乙的轿车无法通行,双方因挪车发生争执。程某甲遂电话告知程亚飞、杨某甲、程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后程亚飞、杨某甲、程某乙等人先后驾车赶到现场,采用拳打脚踢或瓦片砸、皮带抽等方式,对被害人韩某丙、韩某甲、杨某乙、韩某乙、杨丙、贾某某、韩某丁等人进行殴打,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丙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甲面部挫伤、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头皮创、面部创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丙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口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丁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程亚飞供述,同案人杨某甲、程某乙供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丙等人的陈述,证人程某甲、韩某戊、吴甲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程亚飞伙同其他人员在公共场所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属于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属共同犯罪。程亚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再次犯罪,构成累犯。程亚飞到案后表示自愿认罪,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并取得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对程亚飞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

被告人程亚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系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叔父十周年祭日。午饭后,韩某甲、韩某乙将车头东尾西停放在其位于南乐县城关镇西街关村昌州西路北三排第七户的家门前胡同内。15时许,被告人程亚飞的姐姐程某甲驾车到该排第六户找韩某戊时,将车头西尾东停在韩某戊家门口,致使韩某戊西邻居韩某甲、韩某乙的轿车无法通行,双方因挪车发生争执。程某甲遂电话告知其夫杨某甲(另案处理)、其弟程亚飞、程某乙(另案处理)有人打她。杨某甲、程亚飞先后驾车赶到现场,程某甲指认韩某乙殴打自己,杨某甲遂对韩某乙实施殴打,在现场的贾某某、吴甲等人进行阻拦,程亚飞到达现场后见有人撕扯程某甲、杨某甲,便对撕扯人员实施殴打。程某乙带领其他人员驾车赶到现场,程亚飞、杨某甲、程某乙同在现场参加祭日活动的被害人韩某丙、韩某甲、杨某乙、韩某乙、杨丙、贾某某、韩某丁等人发生冲突并致上述人员不同程度受伤。经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韩某丙头皮创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韩某甲面部挫伤、头皮挫伤、右眼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某乙头皮创、面部创均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乙体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杨丙头皮创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贾某某口腔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韩某丁左眼部挫伤评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害人韩某乙、韩某甲系姐弟关系,被害人贾某某、韩某乙系夫妻关系,被害人韩某乙、韩某丙、韩某丁系堂兄妹关系,被害人杨某乙、杨丙系父子关系,被害人杨某乙系韩某丙妹夫。案发当天系韩某丙父亲十周年祭日,上述人员均参加祭日活动。

再查明,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程亚飞等人与被害人韩某丙、韩某甲、韩某乙、杨某乙、杨丙、贾某某、韩某丁达成协议,程亚飞等人一次性赔偿韩某丙等7人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韩某丙等7人对程亚飞等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亚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同案人杨某甲、程某乙供述,被害人韩某丙、韩某甲、杨某乙、韩某乙、杨丙、贾某某、韩某丁陈述,证人程某甲、王某某、韩某己、韩某戊、韩某庚、吴甲、段某某等人证言,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伤情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协议书、收到条,归案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亚飞在接到其姐告知被打的电话后赶到现场实施殴打行为,主观上并非以“寻求刺激、发泄情绪、逞强耍横、无事生非”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而是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客观上伤害的对象特定,且伙同他人致一人轻伤、六人轻微伤,从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出发,对被告人程亚飞的行为不应定寻衅滋事罪,应定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程亚飞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程亚飞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程亚飞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系坦白;案发后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根据程亚飞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亚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至2015年10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