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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来生、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辉刑初字第17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农民,住辉县市高庄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辉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8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李来生、高扬,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以新辉检公诉刑诉(2015)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艳、代理检察员郭文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胡某某、郝某丙、郝某甲去金海岸洗浴中心北边胡同内骑车,碰见喝过酒后的刘某某及马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某将刘某某摔翻在地,刘某某起来后跑出胡同,黄某某追出胡同后将刘某某打翻在路边店面台阶上,二人发生撕拽,致使刘某某的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被害人病历等书证、证人胡某某、马某某等证言、被害人刘某某陈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书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无异议,并供认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和胡某某、郝某丙、郝某甲去辉县市金海岸洗浴中心北边胡同内骑车,碰见喝过酒后的刘某某及马某某,后双方发生争吵,黄某某将刘某某摔翻在地,刘某某起来后跑出胡同,黄某某追出胡同后将刘某某打翻在路边店面台阶上,二人发生撕拽,致使刘某某的右肩锁关节脱位。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

2015年6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共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经济损失24000元(不含之前已付的1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黄某某户籍证明,证明黄某某出生于1979年9月1日。

2、被害人刘某某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刘某某被打伤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3、证人胡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21时40分,其和同事黄某某、郝某甲、郝某乙去送住在金海岸洗浴北边胡同的雷某某。进入胡同内,看见两名醉酒男子,一名光着膀子躺在地上,另一名在拉地上的男子。其同事黄某某看见后就上前帮忙拉人,这时站着的醉酒男子就拉着黄某某的手不让走,其赶紧劝架,那名男子骂了几句突然将黄某某摔倒在地,后其几人赶紧从胡同出来,其在路边拨打了110报警。

证人郝某丙证言,证明晚上11点左右其和三个工友吃完饭后去金海岸旁边胡同骑电动车。看到有一身形较胖,一偏瘦的二人好像在说话,其工友黄某某与偏瘦的人吵起来,吵了一会二人就打起来。

证人郝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工友郝某丙、胡某某、黄某某还有雷某某走到金海岸洗浴中心北边胡同时看见对面走来一胖一瘦两名醉酒男子,瘦男子与黄某某发生口角并与黄某某拳打脚踢起来。

6、证人马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其与刘某某去金海岸北邻的胡同内小便,当时其喝多了,之后的事情就不知道了。第二天醒来时,其与刘某某就已在医院。其看到刘某某身上有几处皮外伤,自己胳膊与腿有点擦伤。

7、证人赵某某、闫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马某某与刘某某去金海岸洗浴中心北边胡同小便,后见四人追着刘某某从胡同里出来,黄某某将刘某某踹翻在路边台阶上,又朝刘某某身上跺了几脚。

8、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30分左右,其与马某某去金海岸北边胡同内小便,后从胡同外来了三人,不分青红皂白对其拳打脚踢,其中一人将其弄翻在地又一阵拳打脚踢。

9、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4年5月23日22时许,其去百泉镇金海岸洗浴北边胡同里骑车,其与刘某某发生争执后,用拳头捣刘某某两下,后将他摔翻在地用脚跺了一下。追至胡同口又将刘某某弄翻在路边一个门面的台阶上。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刘某某右肩锁关节脱位,属于轻伤二级。

11、案发现场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述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高世阳

审 判 员  王润赓

代理审判员  郭青彩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燕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