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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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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2015)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正,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

(2015)郏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正,男,1964年11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同年4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姬某某,男,1970年11月2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延某,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月16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女,1963年6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代某某,女,1968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8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郏县。因涉嫌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本案),于2015年3月7日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当月17日被执行逮捕。

以上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现均羁押于郏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现均羁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京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晚,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高某某、代某某等人获悉其家属将从北京上访归来,遂到郏县高速路口接人,因上访人员被郏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或训诫谈话未能接到,故李某正等人商定次日到王集乡政府要人。

2015年3月6日8时30分,郏县王集乡辛庄村部分群众以其村上访村民未能回家为由到该乡政府聚集。其中,李某正、李延某、宋某某围堵乡政府大门不让车辆出入,高某某、代某某在乡政府院内敲打铁盆、铜镲并大吵大闹,严重扰乱王集乡政府的办公秩序。期间,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分别将自己的电动车一字排开停放在王集乡政府门前洛界公路上,姬某某在公路旁撑起横幅,高某某、代某某又在公路上敲打铁盆、铜镲,宋某某站在堵路电动车旁大吵大闹,致使洛界公路被阻长达两个多小时,影响极其恶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段幸某、王某萍、宁某杰、世某有、魏某海、吕某庆、郜某成、孟红某、明某锁、韩某道、王某伟、张某刚、邵某耕、韩某章、石某振、许某娃、王某钦、罗某立、张某峰、李某杰、张某旭、徐某强、刘某进、韩某道、刘某现、王某伟、王某强、李某杰、邢某明等人的证言,现场平面图及照片,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王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郏县公路管理局出具的证明,王集乡政府出具的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辨认和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有表达诉求的权利,反映问题应当通过合法途径,依法进行。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因其家属被郏县公安局治安拘留或训诫谈话,未能按时回家,到郏县王集乡政府聚集施压,严重扰乱王集乡政府办公秩序,并致洛界公路被阻两个多小时,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六被告人均系积极参加者,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关于应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正、姬某某、李延某、高某某、代某某、宋某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六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六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六被告人家属主动向法庭递交帮教计划,请求法庭给予从宽处罚;六被告人也认识到自己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危害,真诚表示认罪、悔罪。结合六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正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姬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延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五、被告人代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宋某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六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蔡文利

代理审判员  李 远

人民陪审员  武万象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乐乐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