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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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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飞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飞,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二七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飞,男,1969年10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2月17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同年9月25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2月9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9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7月2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5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飞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葛星、被告人庞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庞飞在本市二七区德化步行街一服装店内,扒窃被害人白某某小米牌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10元)和被害人黄某某步步高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56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白某某、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庞飞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受案及到案经过,提取经过、指认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庞飞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庞飞依法判处六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庞飞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庞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有多次前科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飞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邢 燕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