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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吴建清与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吴建清,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8。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莆行初字第297号

原告吴建清,男,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莆田市8。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许建平,区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建清诉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建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建清诉称:原告系农村合法的生猪家庭养殖户。被告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责令限期拆除决定书》后,原告提起了行政诉讼,诉讼期间,被告于2014年10月24日趁原告夫妇不在家,将原告饲养的生猪、鸡、鸭抓走并摧毁了养殖场。为此,请求确认被告拆除原告养猪场及扣押生猪、鸡、鸭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答辩称:根据责令限期拆除决定所实施的拆除行为是合法,原告所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公开开庭审理,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14)20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

2、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莆城价(认)字(2014)25号《关于生猪的价格认证结论书》文件复印件一份;

3、执法录像资料光盘;

证据1-3证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的养殖场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并组织实施拆除,对生猪委托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评估。

4、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证明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及规范性文件。

上述证据经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已提起行政诉讼,合法性有待于法院终审判决确认,故不具有证明力。证据2不是被告的行为,是龙桥街道办事处委托评估的,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行政行为不能委托,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与原告无关。证据3原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收到光盘,该光盘没有文字说明,没有制作人、制作时间,不符合证据特征不予质证。证据4法律依据不适用本案。

原告吴建清也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如下: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政策性母猪保险凭证复印件一份;

3、政策性母猪补贴金额存折复印件一份;

证据1-3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和养殖场的合法性。

4、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政府莆城政(2014)204号《关于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文件复印件一份;

5、市政务12345回复网上下载复印件一份;

证据4-5证明被告的主体适格和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

6、现场照片复印件一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现实存在。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