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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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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元文与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元文,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系受害人倪洪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元文,男,196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重庆市,系受害人倪洪林之父。

委托代理人王祥州,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郑重,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熙,莆田市城厢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第三人莆田市山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王亚庭,总经理。

上诉人倪元文诉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倪元文的委托代理人王祥州、被上诉人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张国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莆田市山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倪元文系受害人倪洪林之父。2012年12月,倪洪林受聘到莆田市山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泗华安置小区项目部,从事塔吊管理工作。2013年7月9日早上6时20分,倪洪林下班途中无证驾驶闽BP8025小型普通客车沿荔涵大道由莆田市区往梧塘方向行驶至荔涵大道西天尾三山村路段时,与郭庆武驾驶的赣G66322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致倪洪林当场死亡、王飞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30日,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洪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1月12日,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倪洪林受到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倪洪林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所受到的伤害,并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故被告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原告认为倪洪林是在履行其工作职责中受到的伤害,应认定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维持被告莆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莆人社工认(2014)225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倪元文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按原审答辩意见发表辩论意见。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