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戴绍南、陈丽卿与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登记再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漳行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绍南,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卿,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漳州市。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漳行再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绍南,男,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漳州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丽卿,女,1950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现住漳州市。

以上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建,福建建达(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住所地南靖县山城镇教育路4号。

法定代表人张明亮,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逸滨,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女,1950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南靖县。

原审第三人陈天成,男,195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南靖县。

上诉人戴绍南、陈丽卿与被上诉人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原审第三人陈井心、陈天成房屋产权登记管理一案,不服南靖县人民法院(2014)靖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在本院第五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戴绍南及其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健、被上诉人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委托代理人黄光荣、原审第三人陈天成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陈丽卿、原审第三人陈井心及被上诉人南靖县城乡规划建设局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亮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戴绍南、陈丽卿于2009年4月28日向原审南靖县人民法院起诉称,原告于1996年1月25日取得座落于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为1-0500-5-1号地块上房屋的所有权,产权证为山城字第4××0号。同年,原告戴绍南向第三人陈井心借款并把房产证交给陈井心作为借款抵押。1997年经南靖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戴绍南与第三人陈井心达成协议,原告戴绍南欠第三人陈井心85000元及利息7600元,定于当年7月29日前一次性付清。2003年第三人陈井心未经原告同意,以原告名义携带原告的产权证到南靖县房管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将山城字第4××0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告陈丽卿对房屋被过户到第三人名下的情况完全不知情,也未曾同意过户给第三人。原告认为,被告在第三人未提交合法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材料的情况下,仍然为第三人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其颁证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山城字第02××95号房屋所有权证。

原审被告南靖县建设局辩称,1、根据南靖县法院1998年6月10日出具的“关于戴绍南在山城镇安美路市场内地号1-0500-5-1五层楼房处理的情况”(下称“处理情况”),可说明陈井心通过诉讼及执行程序取得本案讼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属于协助法院执行。根据法办(2006)610号文件第一条的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被告根据第三人陈井心提交的“处理情况”,及山城字第4××0号房产证等房产转移登记材料协助法院执行,故不进行实体审查,勘查无误后将房屋产权办理转移给第三人,程序及实体均合法。3、根据1996年9月11日原告与第三人陈井心签订的协议书内容,原告从签订协议之日起,就知道其房屋所有权随时会被转移登记,因此,本案超过二年诉讼时效。请求裁定不予受理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