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周大宇与海口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纠纷行政再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大宇。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海中法行复字第2号

复议申请人(原申请执行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盛林,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孔军,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周大宇。

复议申请人海口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不服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5)龙行审字第4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

复议申请人市国土局请求依法撤销(2015)龙行审字第46号行政裁定,并依法裁定准予执行。复议理由:原审法院以被申请人周大宇就本案涉及的海土资龙华字(2014)13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31号处罚决定)已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正在审理中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该处罚决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131号处罚决定于2014年6月27日留置送达被申请人并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被申请人应于2014年9月27日之前提起行政诉讼,但被申请人直至2015年4月22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不予执行131号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周大宇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131号处罚决定,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符合规定,应依法裁定准许予执行。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申请人周大宇已于2015年4月22日向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就涉案的131号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且该案已被立案受理,故申请人市国土局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131号处罚决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规定,原审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无不当。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问题,属于该行政诉讼案件审查的范围,本案不做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何  芳

审 判 员 陈文红

审 判 员 温  方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盼盼

附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

(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

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