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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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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淑霞、詹学胜与西夏区建设交通局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霞,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学胜(曾用名占学胜),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淑霞,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学胜(曾用名占学胜),男,194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系上诉人闫淑霞之夫。

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静,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吴素娟,女,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卫军,男,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因土地房屋拆迁行政补偿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淑霞、詹学胜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静,被上诉人银川市西夏区建设交通局(以下简称西夏区交通局)的委托代理人聂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闫淑霞、詹学胜系夫妻关系,詹学胜曾用名占学胜。1995年4月3日,银川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詹学胜发放《临时用地使用证》,载明:“用途住宅,用地面积48平方米,建筑结构砖木,使用期限五年”。1997年6月18日,银川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向原告詹学胜发放(97)银规土临字第00107号《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证书》,载明:“用地面积55平方米,建筑面积55平方米,批准用途住房,批准使用期限为1997年6月18日至1999年6月18日,收交费用记录最后日期为2001年”。上述两证记载的地块四至相同。2011年5月19日,银川市西夏区征地拆迁安置办公室与原告闫淑霞签订《清渣拉运协议》,补偿原告闫淑霞9675元,原告在收到该笔费用后,出具《承诺书》,载明:“自此事情解决后,绝不再扰,这次的解决为最终的处理,一切到此为止”。此后,原告继续信访,于2014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被告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再次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在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经合法程序拆除原告位于银川市西夏区宁朔北路与银西林带的三处房屋系违法行为。

另查明,2002年至2007年期间,银川市西夏区负责征地拆迁工作的部门是银川市西夏区国土资源水务局,因政府机构改革,征地拆迁职责划归银川市西夏区拆迁安置办公室行使,该办公室系西夏区交通局的内设机构。银川市国土资源局西夏分局成立于2006年12月,该局的工作职责范围中没有征地拆迁相关职责。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