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银行终字第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王文生,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马艳,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宁,男,196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因房屋拆迁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4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马艳,被上诉人朱建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朱建宁于2011年在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石油城南大门外未经审批建造约270平方米的彩钢房。2012年3月29日,涉案彩钢房被被告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强制拆除。后原告不断上访,被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关于朱建宁反映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就原告反映的执行不公问题及其他问题进行了答复,该答复的主要内容为:“朱建宁于2011年7月间在石油城南大门建彩钢房,面积约270平方米,所建建筑物无审批手续,所占土地为2006年被石油城征占过的土地。2012年3月23日镇政府工作人员约谈朱建宁,动员主动自拆,减少损失,2012年3月29日,按照指示,大新镇组织人员对彩钢房进行了拆除,不存在事先不通知和执法不公的情况”。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认定“大新镇人民政府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工作中应依法进行,无证据证明是否向信访人送达了拆除通知、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违法。经复查认定,你反映的大新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违法行为造成62万元的诉求,因无相关有效证据佐证,证据不足,依据《信访条例》第32条第1款第3项的规定,不予支持。建议你通过司法途径解决问题”。原告后向银川市人民政府就该复查意见申请复核,银川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6日作出《关于兴庆区大新镇朱建宁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核意见》,决定维持兴庆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朱建宁反映赔偿其经济损失信访事项的复查意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位于石油城小区南大门马路对面4间房屋(共计310平方米)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