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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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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飞与灵武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行政二审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飞,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委托代理人杨吉刚,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夏永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银行终字第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飞,男,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委托代理人杨吉刚,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宁夏永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武市公安局,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法定代表人史跃文,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铁军,该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新萍,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飞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5)兴行初字第8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郑飞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飞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郑飞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郑飞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高凤梅

审 判 员 苗自治

代理审判员 宁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哈 越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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