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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罗明友与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明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 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均,该镇工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196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罗明友。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三合社区月亮坝街。

法定代表人梁翀,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均,该镇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祖波,重庆伟豪(江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罗明友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中山镇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5)津法行初字第000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2009年9月3日作出的《关于中山古镇旅游接待中心项目房地产权办理的有关情况说明》(以下简称《情况说明》)不服,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要求确认该《情况说明》违法。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之规定,上诉人在2010年1月23日前就已知道被上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1月28日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超过了2年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一审、二审均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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