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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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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瑞伦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伦,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穿青族。 委托代理人鄢华山,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南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瑞伦,男,1970年9月21日出生,穿青族。

委托代理人鄢华山,光泽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衍禄,男,局长。

出庭行政首长黄信敏,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冬闽,光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宋俊峰,光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忠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流坚,男,邵武市委党校讲师。

上诉人王瑞伦因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鄢华山,被上诉人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行政首长黄信敏和委托代理人李冬闽、宋俊峰,被上诉人福建省光泽县佳和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流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3月中旬,原告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系佳和公司的员工,在一楼粹浆车间上班。2014年5月,另一员工曹武胜也到第三人佳和公司工作,在二楼抽浆车间上班。因曹武胜抽浆工作较慢,影响了原告的工作,两人为此多次发生口角,佳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忠元对两人进行调解,但两人的关系未和好。2014年6月13日23时许,因员工曹武胜未及时将原告生产出的纸浆抽出而影响原告的生产,原告到二楼责问并辱骂曹武胜为“神经病”、“头脑不清楚”,后曹武胜手持一根空心铁管击打原告左小腿,原告倒地后致其头顶部、左胸部受伤。曹武胜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瑞伦各项损失62641.60元。2014年11月27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21日,被告作出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享有对工伤事故处理和认定的职权。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受伤是否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受到意外伤害造成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是指伤害的事实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而非间接的因果关系,且为意外伤害,即出乎当事人的意料。而本案中,原告所受到的伤害虽与其工作有一定的关联,即起因是因工作指责曹武胜,但该指责并不能必然导致其受伤的事实,其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离开工作岗位到工友曹武胜的工作岗位上指责、辱骂曹武胜而引起曹武胜对其伤害,并非意外事件,原告对其行为应当能够预见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而未采取合理的、正当的途径来解决。因此,原告受到的伤害与其工作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其所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不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瑞伦要求撤销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21日作出的南人社不认(2015)8-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王瑞伦要求被告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