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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门淑俊与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门淑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6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门淑俊,女,1970年5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会东,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车站路49号。

法定代表人张德启,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小军,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杨钊,男,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中路16号院3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贱云,主任。

委托代理人董蕊,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伟,女,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干部。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北街53号。

法定代表人尚涵,主任。

委托代理人夏微观,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增信,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门淑俊因不服被上诉人北京市通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通州区住建委)房屋拆迁行政许可及被上诉人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北京市住建委)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行初字第8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通州区住建委于2014年11月26日为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通州区分中心核发京建通拆许字(2013)第34号续1《房屋拆迁许可证》(以下简称被诉拆迁许可证),门淑俊不服该拆迁许可证,向北京市住建委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拆迁许可证。门淑俊仍不服,诉请一审法院撤销被诉拆迁许可证。

一审裁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门淑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中共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支部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田家府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田家府村委会)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门淑俊出资翻建田家府村××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且门淑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但田家府支部委员会和田家府村委会不是法定的认定房屋所有权归属的部门,故对于门淑俊系田家府村××号北房西数第一、二间的所有人这一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认可,且门淑俊未提供其他证据材料证明其系被诉拆迁许可证的相对人或与被诉拆迁许可证存在利害关系,门淑俊对被诉拆迁许可证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其亦不具有对京建复字(2015)81号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门淑俊的起诉。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