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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长亮、朱孝萍与蚌埠市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男,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萍,女,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李长亮之妻。 两上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蚌行终字第000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亮,男,汉族,1945年3月2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孝萍,女,汉族,1949年8月2日出生,居民,住址同上。系李长亮之妻。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荷卿,居民。系李长亮、朱孝萍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

法定代表人:吴捍卫,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伟,该局法制支队副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钱传银,蚌埠市公安局蚌山分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上诉人李长亮、朱孝萍因诉蚌埠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15)蚌山行初字第000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长亮、朱孝萍的委托代理人李荷卿,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刘伟、钱传银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市公安局的法定代表人吴捍卫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4年3月13日,原告李长亮、朱孝萍向市公安局蚌山分局(以下简称蚌山分局)申请,因蚌山区雪华路小新庄房屋所属地块面临征收,与征收单位未达成房屋征收补偿事宜,认为征收单位存在偷拆或非法强拆的现实危险,请求蚌山分局进行财产保护。2014年7月23日早晨,蚌埠市蚌山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对原告住房实施了强拆。当即原告女儿李荷卿多次拨打110报警,反映政府强拆房屋。2014年7月23日,原告又通过书面形式向蚌山分局要求查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2014年8月17日,两原告向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蚌山分局未依法履行职责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职责。2014年8月21日,市公安局法制支队对朱孝萍作了询问笔录,告知行政复议的申请材料已收到,经研究应到蚌山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22日,两原告的代理人李荷卿到蚌山分局申请复议。2014年10月9日,蚌山分局作出了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两原告认为市公安局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诉讼来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法规定,但是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市公安局接到行政复议申请后,认为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两原告向蚌山分局申请复议,且蚌山分局已受理并作出决定。故原告认为被告市公安局未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李长亮、朱孝萍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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