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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潭中江与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中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9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潭中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路45号。

法定代表人刘群立,分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锋,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新桥南大街月季园小区20号楼。

负责人白艳鹏,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磊,男,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民警。

上诉人潭中江因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2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潭中江,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以下简称门头沟公安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晓锋,被上诉人北京市公安局门头沟分局月季园派出所(以下简称月季园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4时许,潭中江等人到北京市门头沟区高家园2号地块工地反映施工扰民问题。期间潭中江与工地门卫张福顺发生冲突,潭中江被张福顺顶撞胸腹部倒地。2013年5月31日14时42分51秒,号码为130XXXXXXXX的电话向“110”报警。“110”接警服务台电话记录表中报警内容为:峪园13号楼与14号楼之间事主报有人打架。处警内容一栏显示布警时间为2013年5月31日14时44分00秒,处警单位为门头沟公安分局,出警单位为月季园派出所。情况反馈一栏显示当日14时44分59秒民警已出现场。同日14时45分57秒、14时53分1秒分别有号码为130XXXXXXXX的电话及刘姓报警人就同一警情报警。月季园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对潭中江进行了询问及查看,潭中江自述右腰部疼痛无法起身,并要求工地方带其到医院看病,民警经查看潭中江未发现其右腰部有外伤。民警遂协调工地方带潭中江看病,经过两个余小时的工作,工地方同意带潭中江去医院,后月季园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当日19时许,潭中江自行从工地走出,后月季园派出所民警驱车将其接到月季园派出所,因潭中江要求先看伤,当晚未给潭中江做笔录。当日22时许,月季园派出所民警驱车将潭中江送回家中。后潭中江于当日自行到北京市门头沟区医院及北京市门头沟区中医院看伤,但均因故未拍摄X光片。次日,潭中江自行到北京京煤集团总医院看伤,后被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3年8月5日,门头沟公安分局作出京公门刑立字(2013)001235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潭中江被打案立案侦查。2014年6月24日,一审法院作出(2014)门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张福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该判决现已生效。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