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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42。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森,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一中行终字第16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路18号2幢12层1242。

法定代表人何志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本森,北京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苏州街36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局长。

上诉人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因公司变更登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行初字第1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经查,2008年5月2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工商局)核准了中海信达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申请的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其中,变更登记后,北京华信电子企业集团(以下简称华信集团)成为中海公司投资人(股东)之一。

原审法院认为,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上述公司变更登记行为,该行为距离华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当依法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

华信集团不服原审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从形式上看华信集团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但是华信集团并不是无正当理由。华信集团是在根本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市工商局登记为中海公司股东。并且经核查,相关公司提交给市工商局的登记资料是虚假的、伪造的法律文书。市工商局没有严格履行行政审查职责,导致巨大的金融诈骗活动产生,连累华信集团。华信集团根本无法及时或者从相关渠道获得必要信息进行起诉,这属于正当理由。因此,华信集团请求本院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书。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市工商局于2008年5月作出了涉案公司变更登记行为,华信集团于2015年2月3日针对该行为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因此,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华信集团的起诉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君慧

代理审判员  李 智

代理审判员  饶鹏飞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肖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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