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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1与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上诉人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三中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1,男,1966年7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2(上诉人之妻),1964年9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赞宁,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营,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树名,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任强锋,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干部。

上诉人张×1因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以下简称顺义公安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4)顺行初字第22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一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审理中查明,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张×1因不服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京公顺行罚决字(2014)000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2014)顺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张×1的诉讼请求与本案完全一致。由此可见,张×1提起本案之诉属重复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

张×1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裁定以上诉人对607号行政处罚决定重复起诉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对此,上诉人在2014年10月16日的庭审质证和法庭辩论中,已经用充分的事实和理由,证明了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先后两次用了两个不同版本60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件,对上诉人进行了两次行政拘留十天的处罚。被上诉人虽然只用了一个案号的处罚决定书,但在事实上已经执行了两次处罚。鉴于这一事实,本例就是一案一诉,并不存在重复起诉的问题。对于上诉人的庭审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并没有在法庭上提出任何反证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没有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实,被上诉人用同一案号的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进行重复处罚的事件不止一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为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另行公正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起诉人重复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2014年8月6日一审法院受理了张×1因不服顺义公安分局作出的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2014)顺行初字第222号行政诉讼案件,本案与该案件均系张×1不服607号行政处罚决定而提起的行政诉讼,且两案张×1的诉讼请求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为张×1提起本案之诉属重复起诉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张×1的起诉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张×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志刚代理审判员董巍代理审判员王琪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怡  书   记   员  郝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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