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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钱洪先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行政公安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洪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沪二中行终字第3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洪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

法定代表人周海健。

委托代理人朱颖。

委托代理人杨海仪。

上诉人钱洪先因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5)杨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25日,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下简称“杨浦公安分局”)下属四平路派出所接群众匿名举报,称杨浦区辽源西路XXX号门口有男子涉嫌吸毒。民警到场后,发现钱洪先有吸毒嫌疑,遂将其口头传唤至四平路派出所进行调查。因钱洪先不配合进行尿检,经对其头发进行鉴定,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4年11月26日,杨浦公安分局对钱洪先作出行政拘留十四日的处罚决定。因钱洪先曾于2012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被强制隔离戒毒,并经认定为吸毒成瘾,故杨浦公安分局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编号为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63号《上海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钱洪先吸毒成瘾且经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毒品,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以下简称《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钱洪先强制隔离戒毒二年(自2014年12月10日至2016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0日,杨浦公安分局向钱洪先送达该决定书。钱洪先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杨浦公安分局作出的沪公(杨)强戒决字(2014)0563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吸毒成瘾人员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杨浦公安分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具有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杨浦公安分局经过立案、调查、委托检测等程序,依据对钱洪先的询问笔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钱洪先吸毒前科等证据认定钱洪先作为吸毒成瘾人员,存在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违法行为,故根据《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钱洪先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钱洪先要求撤销该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钱洪先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钱洪先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钱洪先上诉称:上诉人并无吸毒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提供的民警询问笔录、工作情况系伪证,上诉人的毛发在检验过程中可能被调换。被上诉人所作被诉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执法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杨浦公安分局辩称: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吸毒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不存在伪造证据的行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