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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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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强制执行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9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郑行终字第2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建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

法定代表人杨东方,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延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屈峥,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因强制执行决定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行初字第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媛,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委托代理人姚延松、屈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2月4日被告对原告作出(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玉凤路东侧、沈庄北路南侧,未经许可擅自建设四层砖混结构楼房一处、二层钢架房一处、一层钢架房一处,建筑总面积11040平方米,违反了《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属违法建设行为,决定限期拆除。处罚决定于2012年12月14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履行法定程序后,于2014年9月2日对原告作出(郑城规)强决字(2014)第1006号《强制执行决定书》,告知原告郑州市人民政府已责成被告对原告所有的违法建设实施强制拆除,该决定于2014年9月3日送达给原告。原告不服,向郑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被告所作决定。

原审认为:被告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郑城规)罚字(2012)第1110号行政处罚决定,受郑州市人民政府责成实施,作出的强制执行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企业是否系招商引资项目,不能成为其不遵守国家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事由,原告请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河南骏驰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的强制拆除决定是依据处罚决定作出,而处罚决定因违反《行政处罚法》的明确规定应属无效的行政行为,强制拆除决定也就成了无源之水。再则说,该强制拆除决定本身也过了法定时限,自被上诉人2012年12月作出处罚决定,至2014年9月作出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已达一年零九个月之久,即使处罚决定有效,强制执行决定也是无效的。在处罚机关具有法律赋予的强制执行权情况下,依照《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处罚决定作出后超过180天未强制执行,行政机关就丧失了强制执行权。即使复议决定或法院判决维持了处罚决定,处罚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二、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并未根本性违法,被上诉人定性为违法是对相关法律的曲解。上诉人的项目建设完工于2006年,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应当适用当时施行的《城市规划法》。该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其中“严重影响规划的”规定,是构成违法的要件。如被上诉人一定要将上诉人的建设行为定性为违法,就必须承担举证证明该建设行为是如何影响城市规划的,否则,其行政行为就是不合法的。据上诉人所知,直到现如今,项目所在地的规划不存在任何变化。事实上,上诉人项目是由政府主导的,由被上诉人勘察设计,虽程序上有瑕疵但理由充分,且在实体上无任何违背之处。上诉人认为,将所有的无法办理合规证件的建筑一概定性为违法建筑过于武断,于法无据,于理不通,是对事实的不尊重。三、被上诉人的处罚甚至强拆决定严重违背了“过偿相适应”原则。因种种错综复杂的原因致使上诉人项目存在着以上诉人一己之力无法弥补的瑕疵,被上诉人作为政府权力部门应当也完全可以采用其他方式帮助解决,而不应该简单草率地一拆了之。《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而上诉人作为一个具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其项目瑕疵的性质情节轻微、事出有因且情有可原。四、上诉人的情况完全满足《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五个条件。在郑州市人民政府复议时,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项目用地的规划性质为住宅、办公楼,汽车4S店属于商业,不符合用地性质。事实上上诉人的配楼正是办公楼,如果将汽车销售用房经过简单改造而成为办公用房,也就符合了规划用地性质,足以证明采取改正措施既可能又可行。再则,上诉人项目是一个由政府主导,建成开业并正常经营逾八年的守法企业,而不是近两年新建、改建和扩建的违章建筑。综上,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不顾客观事实,主观随意地实施行政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规划手续不够完备的现状应通过补办手续等方式来进行纠正和完善。被上诉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拆除等决定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有关规定的法律精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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