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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孙国强与杞县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0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花,又名冯国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强。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冯花诉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冯花,又名冯国华。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孙国强。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下称县政府。

法定代表人郅晓峰,县长。

冯花诉县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6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63号行政判决。冯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县政府于1992年2月1日为冯花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冯国华,地址泥沟乡马集村三组,共有使用权面积360平方米,用途住宅,东邻坑,西邻路,南邻陈德明,北邻路,东西南长32米,北长26米,南北东长39米(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孙国强不服该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争议地位于杞县泥沟乡马集村原供销社门市部东侧路南。县政府于1992年2月1日为冯花颁发了土地使用证。1992年9月8日,县政府为孙国强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该证未载明边界的长度。经现场勘验,县政府为冯花颁证的土地与县政府为孙国强颁证的土地部分相重叠。2008年春孙国强建房时与冯花产生纠纷,冯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8年6月3日作出(2008)杞行初字第03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县政府为孙国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孙国强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汴行终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原判。双方争议过程中,孙国强知道了冯花对争议地持有县政府颁发的土地使用证。

一审法院认为,县政府为冯花颁证的土地与县政府为孙国强颁证的土地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孙国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孙国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孙国强与冯花持证面积相重叠,县政府为冯花的颁证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县政府辩称及冯花述称孙国强的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冯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孙国强和上诉人冯花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以被告为孙国强颁证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上诉人的土地使用证是错误的。上诉人的土地证和孙国强持有的假土地证不会形成部分重叠,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孙国强的起诉。

被上诉人孙国强辩称:冯花不是马集村三组村民,依法不应安排宅基地。冯花证上的附图面积为1125平方米,与证上所示共有使用面积不一致,办证登记表无编号,无宅基地使用长度,登记审批表上无使用面积记载,泥沟乡国土资源所的公章是假的。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一审被告县政府未提交书面参与二审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孙国强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正确。县政府为冯花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与其为孙国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所示面积部分重叠,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冯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冯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