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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朱官明与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补发基本医疗保险费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官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春美,职务:主任。 所在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80号。 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红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红中行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官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田春美,职务:主任。

所在地:个旧市金湖西路380号。

委托代理人吕发兴,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朱官明因与被上诉人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要求补发基本医疗保险费一案,不服个旧市人民法院(2015)个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官明,被上诉人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田春美及其委托代理吕发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系个旧地区管理职工医疗保险基金的政府授权机关,全面统筹、核定、管理、发放职工医疗保险金。原告朱官明系云南锡业公司老厂锡矿退休职工,于1988年5月退休。云南锡业公司于2003年4月开始纳入医疗保险统筹,统筹之初,参保人员工资基数的申报是由公司自行申报,由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按照申报基数计算。在2003年以后医疗保险实现了州级统筹,并开始按照上年度的职工年平均工资作为计算医疗保险金的基数。原告自2001年领取医疗保险费,至2012年前,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均以云南锡业公司退管中心提供的原告退休养老金作为基数,计算医疗保险费并划入原告帐户。2013年,原告退休养老金从2012年的月1970.6元增至月2736元,2014年退休养老金从2013年的月2736元增至月2868元。2013年被告以原告上一年度即2012年的月退休养老金1970.6元计算为医疗保险金月98.53元,2014年被告以原告上一年度即2013年的退休养老金2736元计算为医疗保险金月109.93元。原告认为,2013年其医疗保险金应按2013年度养老金2736元的5%,计算为136.80元;2014年其医疗保险金应按2014年度养老金2868元的5%,计143.40元,由于被告计算错误致原告二年减少了医疗保险金280.20元。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重新核定补发,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系原被告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理解、适用、解释、执行上的不同而产生的,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是规范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基本准则,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又为红河州全州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进行了规范,同时红政发(2011)23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红人社发(2012)356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退休工资计算的通知》、红人社发(2014)340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资基数划入个人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更详尽地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及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设定了计算标准。本案纠纷产生后,被告又通过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云南省人社厅上报红人社请(2014)11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给予明确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工资基数的请示》,2014年4月9日云人社复(2014)13号《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退休人员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工资基数的批复》明确:“红河州划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的工资基数以本人上年度的退休金(养老金)为基数是符合规定的。目前,省本级及其他州市基本上都是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养老金)作为个人缴费基数,并以此作为个人账户划入基数的。”被告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执行上列法规政策确定按照原告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金)为基数计算原告2013、2014年的医疗保险金并无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朱官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官明承担。

宣判后,朱官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对上诉人起诉状中提出的2013年和2014年增加的养老金应划入个人账户的医保费总计280.20元被被上诉人扣发的诉求避而不谈,却判决被上诉人执行法规政策确定按上诉人本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退休金)为基数计算原告2013、2014年的医疗保险金并无错误。对本案的争议核心写成“本案纠纷产生的实质原因系原、被告对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在理解、适用、解释、执行上的不同而产生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执行356号文,按照上年度的退休金计算医保费并无错误,是非不分。红人社发(2012)356号文《关于关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退休工资计算的通知》,是专门更改“关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划入个人帐户的医保费,执行的范围是“关破、困难企业”,执行的对象是“关破、困难企业的退休人员”,不涉及其他企业及其退休人员。

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并判决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2013年和2014年被克扣的增加的养老金应划入个人帐户的医保费280.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个旧市医疗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答辩称: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主体合法。

二、个旧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执行的是州级统筹。1999年8月20日,云南省人民政府(1999)86号令《云南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公布实施,其中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职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基数,为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红河州人民政府根据云政发(2009)148号《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全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州级统筹管理的意见》印发红政发(2011)23号《红河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红河州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州级统筹实施办法的通知》,该通知第十一条规定:“……州属、个旧市、开远市、蒙自县、建水县、泸西县、河口县的用人单位按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10%计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在职职工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的2%计缴个人基本医疗保险费,退休人员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第二十八条规定:“参保单位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以下比例划入个人账户:(一)在职职工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划入比例:35周岁以下(含35周岁)的按1.5%划入,35周岁以上至45周岁以下(含45周岁)的按2%划入,45周岁以上的按3%划入。(二)退休人员按本人养老金(退休金)的5%划入。”2012年10月29日,红河州人社局下发红人社发(2012)356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关破、困难企业退休人员缴费基数按退休工资计算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凡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划入个人账户的缴费工资基数以本人上年度在社保部门领取的退休金(养老金)为基数。”2014年12月12日,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发红人社发(2014)340号《红河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工资基数划入个人账户有关事项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退休人员按本人上年度养老金(退休金)的5%划入。”以上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证明被上诉人以朱官明上年度退休金为基数将其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账户符合上述规定。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