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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余为华与重庆市綦江区道路运输管理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行政检查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为华。 委托代理人江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家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42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为华。

委托代理人江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家祺,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沱湾社区黄木湾22号。

法定代表人李明忠,主任。

委托代理人陶跃明,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振声,重庆永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住所地:綦江区古南街道交通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杜永平,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竞。

委托代理人王宗华。

上诉人余为华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綦江区道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綦江区运管处)、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以下简称綦江区公安局)公路运输行政检查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7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2月17日适用简化审理程序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余为华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冉家祺,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的委托代理人罗振生、陶跃明,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为了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安全出行,消除道路交通安全隐患,维护正常的经济和社会秩序。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3月8日发布《关于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和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的通知》。同月13日,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制定《綦江城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成立了綦江区机动车非法营运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由公安、运管组建联合执法队。整治重点:无牌无证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无证驾驶和酒后驾驶;超速、超载车辆;禁停路段乱停乱放的车辆;轿车、面包车、两轮摩托车等非法从事旅客运输的车辆;组织化非法营运、跨区域非法营运及群众举报、影响恶劣的非法营运车辆。信访、残联、市政、工商、质检等部门密切配合。并定于2014年3月25日至4月25日进行集中整治。

2014年4月19日下午2时许,余为华驾驶渝A6xxxx号东风牌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搭载卢开华等人从重庆市綦江区开发区帝王广场出发,准备前往重庆。当其驾车行驶至重庆市綦江区二级车站后门路口时,被被上诉人綦江区公安局的执法人员拦截检查。余为华为了逃避检查,不顾车前方示意其停车的执法人员金小林的人身安全,驾车强行冲撞拒绝检查,并将金小林抵行数米。余为华在金小林让开后,逆行加速行驶约100米至二级车站旁的“阳光奥运”小区门口旁,停车叫其车上乘客下车。此时,公安执法人员金小林追上来,趁余为华的车下客,副驾驶车门敞开之机,将其一只脚踏入车内,准备进入该车内时,余为华发现后,为了逃避处罚,在其副驾驶车门敞开,金小林仅一只脚在车内、身体还悬在车外的情形下,加速驾车往九龙大道方向行驶。大约行驶40米时,余为华连续与路边的渝A0xxxx号、渝ALCxxx号两辆过往车辆发生擦挂。此时,金小林趁车辆发生擦挂,车速稍微减速时坐入该车,关上车门。余为华在执法人员进入车内后,为了逃避处罚,仍继续加速开车逃窜。当其行驶约40米至二级车站旁“黄金港”酒楼门前时,其车左前部将过公路的行人佘大平撞倒在地,致佘大平被迅速撞到其车后,余为华仍加速行驶,往九龙大道朝高速路口方向逃窜。余为华行驶约200米时,被前来抓捕的公安民警驾驶的渝A5xxx号警车在区文化馆路口处逼停并抓获。佘大平被余为华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余为华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确认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的行政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管理的具体实施行为。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作为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负有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运输进行管理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责。余为华驾驶渝A6xxxx号东风牌轿车在未取得道路运输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搭载乘客从事非法营运,当联合执法人员依法对其检查时,其为了逃避检查,置他人人身安全于不顾,驾车强行冲撞检查人员,且逆向行驶至二级车站旁的“阳光奥运”小区门口后再次逃避检查,并加速朝九龙大道方向行驶,并与两辆车发生擦挂后,仍继续开车逃窜,后将行人佘某撞伤(经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尔后,余为华在公安民警的围堵下被抓获。根据《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禁止未依法取得客运经营权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形式从事道路客运经营。另《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拒不接受现场检查、无证经营以及在期限内拒不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的,可暂扣运输车辆或设备,出具暂扣凭证,并责令其限期到指定机构接受调查处理。由于余为华从事非法营运,而逃避检查,致使造成人员伤亡的严重后果,余为华如能自觉接受执法人员的检查和处理,就能避免事情的发生。余为华认为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的检查地点是设卡检查,是对检查位置的错误理解,道路运输设卡检查站是固定的、长期的,且经合法程序批准才能设立。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属临时性的检查,并非法律规定的设卡检查。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在执法检查过程中的行为并未违法,余为华亦无证据证明綦江区运管处、綦江区公安局行为违法,其诉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余为华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余为华不服,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执法人员为了实现执法目的所使用的暴力执法是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执法人员检查车辆时,在副驾驶座有人的情况下,使用棍棒对车辆副驾驶座一侧玻璃进行敲打,致使车窗玻璃破碎,侵犯了原告的人身和财产权利。执法人员在上诉人已停车的情形下,仍使用棍棒敲打车窗致碎的行为,违反了比例原则,系滥用职权。同时,在抓捕上诉人时,执法人员金小林已在副驾驶座上,故车辆副驾驶座的玻璃被砸应是在警察执法检查时被敲碎的;2、一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举示的证据2-5虽然能够证明上诉人有非法运营的事实,但缺乏关联性,无法证明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3、被上诉人执法检查的行政行为违法,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交通行政执法检查行为规范》(以下简称《行为规范》)是交通运输部为规范执法检查行为所制定的部门规章,其中第八条、第十条规定了交通行政执法检查时,应当选择安全和不妨碍通行的地点进行,遇有行政相对人拒绝接受检查的,交通行政执法人员不得强行拦截车(船),也不得追截,可采取记录车(船)牌号等方法进行处理。被诉执法检查行为违反了《行为规范》的规定,一审法院未在判决中对是否参照该《行为规范》作出说明。

被上诉人綦江区运管处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