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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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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一建与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一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建设村468号。 法定代表人彭禹,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静,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32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一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建设村468号。

法定代表人彭禹,职务镇长。

委托代理人聂静,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戚竞丹,重庆江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一建上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罐驿镇政府)行政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3)九法行初字第0028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4年11月13日适用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一建,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聂静、戚竞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铜罐驿镇青果村x号系黄一建居住的房屋,该房屋系原重庆罐头食品总厂的职工住房。2013年6月1日,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接到铜罐驿镇第二社区居委会反映的情况后,向黄一建发出《安全现场检查告知文书》,该文书载明:根据《重庆市九龙坡区房屋管理局危险房屋通知书》(重九房危字(2011)第10号),又依据《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青果村x号住宅房屋安全鉴定报告书》(安鉴九字(2011)第036号)文件,黄一建居住的房屋系危房,为确保其生命财产安全,现对黄一建居住片区房屋进行排危安置,告知其于2013年6月4日前搬离住房。黄一建于当天接到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同意搬迁。2013年6月8日,黄一建居住的铜罐驿镇青果村x号房屋被拆除。黄一建认为拆除该房屋的行为是铜罐驿镇第二社区居委会主任带领居民小组长以及开发商(重庆才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实施的,因该居委会隶属于铜罐驿镇政府管理,其作出的的强拆行为其实就是铜罐驿镇政府的行政行为,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确认铜罐驿镇政府强拆黄一建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审理中,铜罐驿镇政府称其下设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向黄一建发出了《安全现场检查告知文书》属实,但铜罐驿镇政府并未实施强制拆除黄一建房屋的行为,因铜罐驿镇第二社区居委会与开发商均不隶属于铜罐驿镇政府,其实施的行为不能代表铜罐驿镇政府。黄一建对重庆市九龙坡区铜罐驿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公室制发的《安全现场检查告知文书》另行提起了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黄一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黄一建称其居住的铜罐驿镇青果村x号房屋于2013年6月8日被铜罐驿政府强制拆除,其行为违法,铜罐驿镇政府则否认实施了该行为,双方由此发生争议。本案中从黄一建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其房屋是被铜罐驿镇第二社区居委会相关人员会同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人拆除的,因居民委员会的性质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不是铜罐驿镇政府的下属机构,该居民委员会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铜罐驿镇政府。黄一建认为铜罐驿镇政府虽未直接参与强拆房屋,但因实施拆除房屋的居民委员会隶属于铜罐驿镇政府,铜罐驿镇政府应对该居民委员会实施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其理由不能成立。同时,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表明,拆除黄一建房屋的行为系该公司所为,因此黄一建称其房屋被拆除是铜罐驿镇政府的行为所致,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确认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违法,应以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为前提。现因黄一建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房屋确系铜罐驿镇政府所拆,其要求确认该政府行为违法,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基于黄一建居住的房屋确已被拆除,对因此造成的损失,黄一建可通过其他的法律途径获得救济。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黄一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黄一建不服,上诉来院,认为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采信不当,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辩称,政府没有实施对上诉人房屋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不是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应对此承担责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铜罐驿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

1、铜罐驿镇第二社区《关于青果村x号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汇报》,拟证明铜罐驿镇政府接到居委会的汇报,知道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

2、《房屋安全性鉴定报告》(安鉴九字(2011)第034号),拟证明涉案房屋属于C级危房。

3、《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2009年第01号),拟证明涉案房屋是危房,存在重大安全隐患。

4、《安全现场检查告知文书》,拟证明铜罐驿镇政府告知黄一建涉案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劝其搬离住房。

5、《行政裁定书》[(2013)九法行初字00185号]。

6、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拆除原重庆罐头食品总厂职工黄一建居住的危房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称“2013年6月8日,我公司组织人员对黄一建居住的房屋予以拆除,拆除时黄一建本人在现场。”

上述证据还证明铜罐驿镇政府向黄一建发出安全现场告知文书的行为是合法的,且事后铜罐驿镇政府并没有实施拆除行为。

上诉人黄一建在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打印件,共18张),拟证明居委会主任带领居民小组长和开发商的工人来强制拆除其居住的房屋。

2、2013年5月22日的录音资料,拟证明5月22日下午排危办的通知黄一建去协商,他们说黄一建居住的房屋是危房,要求搬离。当时在场的人员有镇政府的政法委委员、派出所所长、居委会主任、重庆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代表等人,证明铜罐驿镇政府是参与了此次拆迁活动的。

3、安全现场检查告知文书,拟证明铜罐驿镇政府参与了强制拆除活动。

一审法院对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作如下确认:铜罐驿镇政府举示的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能够证明案件的基本事实,予以采纳;黄一建举示的1、3号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但不能证明黄一建居住的房屋被铜罐驿镇政府拆除的事实,不能达到黄一建的证明目的;2号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