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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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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谭义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0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来苏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谭义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章杨,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西路369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阳庚华。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廷芳。

委托代理人刘大勇。

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因诉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永川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永法行初字第001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马廷芳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马廷芳在原告处从事压合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14日早晨4点左右,第三人马廷芳在原告油压车间用机器压鞋底时,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拇指;同月17日,第三人马廷芳经永川区中医院诊断为:1、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食指远节不全离断伤;3、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手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毁损伤伴肌腱外露;5、右手拇指甲床挫裂伤伴指甲脱落。2014年4月16日,第三人马廷芳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月21日受理第三人马廷芳的申请,并于当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收到被告邮寄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于同月28日向被告提交了“马廷芳受伤情况说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作出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廷芳受伤属于工伤。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5月21日送达第三人马廷芳,同日邮寄送达原告。原告收到认定工伤决定书后不服,向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永川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2014年10月16日,原告收到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规定,被告对第三人马廷芳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马廷芳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马廷芳在原告处从事压合工作,双方具有劳动关系,对此原告及第三人马廷芳均无异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第三人马廷芳在原告处从事压合工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原告诉称第三人马廷芳是故意将手伸入机器内部受伤,但未向本院提供第三人马廷芳受伤是属于自残的证据,且该理由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为此对原告的此诉称理由本院不予主张。第三人马廷芳受伤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并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向原告和第三人马廷芳进行了送达,故被告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被告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其主要理由有:1、事实认定错误,马廷芳在公司油压车间用机器压鞋底时,故意将手伸入机器内,启动机器压鞋底时,弄伤的食指、拇指。马廷芳作为从事压合工作的熟练工,应当熟知鞋底压合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并且该项工作都是手指表面接触油压车间,压鞋底时不可能触碰到机器内部。2、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自残或者自杀的”之规定,马廷芳的行为系故意造成,属于自残,不能认定为工伤。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和一审第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

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4、永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5、公司基本情况;6、马廷芳的身份证复印件;7、劳动合同书;8、马廷芳的工伤认定调查笔录;9、王家燕的调查笔录及王家燕的身份证复印件;10、永川区中医院诊断证明书;11、原告出具的马廷芳受伤情况说明。

法律依据有:《工伤保险条例》。

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永川府复(2014)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永川人社局提供的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适用于本案,应作为审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此无异,在此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为永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处理其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争议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依法受理被上诉人马廷芳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相关的调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给了各方当事人,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其行政程序合法。

一审第三人马廷芳系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招用的员工,从事压合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其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3月14日早晨4点左右,马廷芳在上诉人油压车间用机器压鞋底时,不慎被机器压伤右手食指、拇指造成伤害,经永川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食指远节开放性骨折;2、右手食指远节不全离断伤;3、右手拇指远节指骨骨折;4、右手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挫裂毁损伤伴肌腱外露;5、右手拇指甲床挫裂伤伴指甲脱落。2014年4月16日,马廷芳向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受理后,向上诉人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交了“马廷芳受伤情况说明”。被上诉人经审查认定马廷芳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即作出了马廷芳受伤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永川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强步鞋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平

审 判 员  封 莎

代理审判员  何小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贾罗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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