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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素霞与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素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刘玉虎,主任。 郭素霞诉市劳教委公安行政强制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09)汴行终字第2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郭素霞。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市劳教委。

法定代表人刘玉虎,主任。

郭素霞诉市劳教委公安行政强制一案,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月13日作出(2008)鼓行初字第020号行政判决,郭素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26日,市劳教委作出汴劳字(2008)第3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查明:2008年6月18日、19日,郭素霞在和政府已签定合同并领取赔偿金(地租款)的情况下,无理取闹,伙同他人在鼓楼工业园区东瑞制衣有限公司施工工地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拒不服从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严重扰乱了施工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郭素霞劳动教养壹年(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郭素霞不服,向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申请复议,河南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豫劳复决字(2008)第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郭素霞仍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解除强制措施。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2008年6月18日、19日,郭素霞在和政府已签定合同并已领取赔偿金(地租款)的情况下,在鼓楼工业园区东瑞制衣有限公司施工工地伙同刘寺村部分村民阻碍施工单位正常施工,和施工人员及政府工作人员大吵大闹,推搡施工人员和政府工作人员,并将施工人员所放的施工线拽断,拒不服从政府工作人员和公安民警的劝阻,继续阻挠施工,严重扰乱了施工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2008年6月26日,市劳教委作出汴劳字(2008)第327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及第十三条的规定,决定对郭素霞劳动教养壹年。一审法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第(五)项规定,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经庭审查明,原告郭素霞于2008年6月18日、19日伙同他人在鼓楼工业园区东瑞制衣有限公司施工工地的行为,已构成严重扰乱施工工地的正常施工秩序,被告市劳教委所作劳动教养决定,符合《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相关规定,程序合法,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驳回原告郭素霞的诉讼请求。

郭素霞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政府占用上诉人的耕地未经上诉人同意,未签定合同,也未领取过赔偿金;上诉人未实施伙同他人扰乱施工的行为,一审认定上诉人拽断施工线,无证据证明;民警仅到场一次,就将上诉人拘留,不存在继续阻挠施工的行为;南苑办事处的施工行为属非法施工。2.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劳教对象;也未实施《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行为。3.被上诉人作出的劳教决定程序违法。未履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三十二条规定的程序。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市劳教委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郭素霞确有扰乱生产秩序的行为,并有妨碍公务的行为,市劳教委对其作出劳教一年的决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劳动教养适用的对象为家居大中城市需要劳动教养的人或家居农村而流窜到城市、铁路沿线和大型厂矿作案,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人。上诉人郭素霞家居本市鼓楼区,且于2008年6月18日、19日在东瑞制衣有限公司围墙施工现场,两次实施阻挠施工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工作秩序,市劳教委对其所作劳教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郭素霞对征地行为及赔偿数额有异议,应当通过其他正当途径解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郭素霞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伟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