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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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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2幢负1-2号。 法定代表人刁业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进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长风路98号华贵沁园春2幢负1-2号。

法定代表人刁业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蒙进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办事处大有正街1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云。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蔡俊。

委托代理人刘朝平。

委托代理人刘国栋。

上诉人重庆元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源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江津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江津区人力社保局)、蔡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2013)津法行初字第001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于2014年1月23日进行了法庭询问。上诉人元源建司的委托代理人蒙进伟,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的委托代理人赵云,被上诉人蔡俊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栋均到庭参加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于2012年11月30日作出津人社伤认字(2012)12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上诉人蔡俊2012年2月13日在上诉人工地上受伤属因工受伤,并依法告知了诉权和3个月的起诉期限等。上诉人元源建司不服,于2013年10月2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但早在2012年12月18日,被上诉人江津区人力社保局即按照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的住所地,通过邮政特快专递EMS(单号EV219713587CS)向上诉人邮寄送达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且经查询,该邮件于2012年12月20日经重庆市邮政速递物流公司江津分公司鼎山揽投部成功投递并由上诉人签收。因此,上诉人元源建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提起诉讼的期限应当从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月内。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原审法院以此为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元源建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琦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