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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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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2
摘要: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村21号4-6层。 法定代表人石皓婷,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071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村21号4-6层。

法定代表人石皓婷,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郊三村1号1幢。

法定代表人邱晓东,局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谭珍林。

委托代理人牟均发,重庆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九法行初字第0019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谭珍林从2010年8月2日起到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上班,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2012年3月24日11时左右,谭珍林在外出时,其驾驶的渝ACC0xx号摩托车在大黄路转盘与案外人贺永富驾驶的川MU33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谭珍林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3月27日,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38201202198号),认定当事人贺永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谭珍林无责任。事后,谭珍林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中段骨折。2013年3月15日,谭珍林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年3月24日受理了此案,并向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收到该举证通知书后,未提交相关材料。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调查核实后,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谭珍林左桡骨中段骨折属于工伤。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该府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九龙坡府复(2013)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具体行政行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每周工作六天,周七为休息日,谭珍林受伤当天为2012年3月24日(星期六),属正常上班时间。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其主体资格符合行政法规的规定,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谭珍林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因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认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审理中,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谭珍林与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称谭珍林并非因工外出受伤,其受伤性质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由于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未按举证通知书的要求提交谭珍林非因工受伤的相关证据,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冯华富、李波的证人证言以及陈德均、杨金龙的调查笔录之间能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谭珍林系因工外出,并在外出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因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谭珍林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其行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称谭珍林系私自外出受伤,本院认为,谭珍林受伤当天是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正常的上班时间,谭珍林作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当日因工外出合符情理,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称谭珍林私自外出,其陈述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相悖且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撑,故本院对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陈述的观点不予采纳。谭珍林在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能够证明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了《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受理、告知、调查等义务,并在受理后的60日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并向双方当事人予以了送达,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称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未举行听证,其程序违法。因听证并非工伤认定的法定程序,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该决定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来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上诉人作出的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其主要理由有:1、一审法院认定谭珍林受伤系因工外出的证据不足;2、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予采纳显然是错误的;3、被上诉人在工伤认定中,未通知上诉人对其调取的证据进行质证,一审中法院在未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即采信证人证言显然不能查清客观事实。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谭珍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依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九人社伤险认受字(2013)234号《工伤认定受理通知书》;3、九人社伤险认举字(2013)234号《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邮寄送达详情单;4、九人社伤险认决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5、九人社伤险认送字(2012)3005号《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及邮寄送达详情单;6、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基本情况;7、重庆市靖佳齿科技术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年假单、个人资信证明及修复设计单等(共12页);8、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大坪医院出院记录、出院证及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疗证明书等(共7页);9、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001038201202198号);10、证人冯华富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1、证人李波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12、陈德均的调查笔录及社会保障卡复印件;13、杨金龙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名片;14、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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