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渝五中法行终字第0027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昌华。 委托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刚,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胡文彬,局长。 委托代理人商利红。 委托代理人封仕清。 一审第三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溪桥87号。 法定代表人张敬中,董事长。 上诉人陈昌华因诉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万盛人社局)行政给付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綦法行初字第000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陈昌华原系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东林煤矿职工,1978年12月参加工作,于1987年2月和1988年3月在工作中先后受伤。2002年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局部破产时,陈昌华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无护理依赖”。2002年12月陈昌华按相关政策办理了工伤退休,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目前每月基本养老金为1836.70元。2010年3月23日陈昌华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陈昌华于2014年1月22日,以自己现享受的是每月领取的是陆级伤残津贴为由,要求万盛人社局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标准支付伤残津贴。万盛人社局于同年2月10日对陈昌华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陈昌华不服乃起诉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万盛人社局于2014年2月10日对陈昌华的申请作出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实际是对陈昌华作出不予支付工伤叁级伤残津贴的行政决定,属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从陈昌华原所在的工作单位和受伤时间,应当属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和《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渝人社发(2010)132号]规定,万盛人社局主体适格。从陈昌华和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举示的证据,能证明陈昌华已办理退休,从2002年12月起所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而不是按月领取的工伤抚恤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2010年3月23日陈昌华经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部分护理依赖”,陈昌华的伤残等级发生了变化,故陈昌华向万盛人社局申请按叁级伤残津贴给付待遇于法有据。万盛人社局对陈昌华按叁级伤残津贴应享受到的金额是多少未进行审核确认,万盛人社局在没有进行审核和比对,是否低于陈昌华现享有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情况下,以陈昌华于2002年12月退休并按规定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不能再重复领取伤残津贴的决定,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重新审核后作出决定。为此,判决撤销万盛人社局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万盛人社局关于陈昌华申请工伤叁级伤残的函》;并限万盛人社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上诉人陈昌华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并对本案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上诉来院,其主要理由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是工伤退休,不是正式退休。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本案最重要的事实即上诉人现在所享受的是养老保险待遇还是伤残抚恤待遇,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证据不够充分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现在享受的是伤残抚恤待遇,明显是对本案最关键和最重要事实的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答辩称,上诉人02年退休时,养老保险待遇比伤残抚恤金待遇高,我们就让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重庆市国有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上诉人陈昌华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退休证;2、工伤证;3、渝劳复初鉴字(2010)00400号重庆市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复查初次鉴定结论通知书;4、关于从2010年4月起按工伤叁级标准支伤残津贴的申请及EMS详情单;5、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 一审第三人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东林煤矿职工受伤前12个月工资统计表;2、重庆市行业统筹单位职工提前退休审核表;3、陈昌华养老待遇历年调整情况。 上述证据均已在一审中进行了当庭质证,且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所举证据的认定正确。一审法院据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昌华于2002年鉴定为“伤残等级为陆级”;2010年复查鉴定为“伤残等级为叁级”。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未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对上诉人陈昌华享受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和应享受的三级伤残津贴进行核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正确。上诉人陈昌华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从2002年就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事实错误。该事实并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案审查的是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对上诉人陈昌华按三级伤残待遇进行调整的申请作出的万盛经开人社信函(2014)11号函是否合法。从上诉人陈昌华自己向被上诉人万盛人社局提出的申请以及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陈昌华在2002年工伤退休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上诉人陈昌华认对从2002年起工伤退休时享受何种待遇不服,对此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所述,本院对上诉人陈昌华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昌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