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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7
摘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5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658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谢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立霞,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剑,北京超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职员。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倩,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304号《关于第11341374号“泸小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泸州老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立霞、陈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第11341374号“泸小二”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与第8251932号“泸坊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第1715192号“泸小”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以及第244721号“泸牌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欲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均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原告诉称:1、申请商标由原告精心设计,有着独特的创意背景和丰富内涵寓意,作为商标使用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申请商标“泸小二”并非现代汉语固有词汇,拥有泸州老窖品牌文化基因;“小”是指小酒,意味精致小巧;“二”是指泸州老窖二曲酒。由于“小二”指过去客栈、酒馆中的跑堂伙计,略带调皮、自嘲色彩,与小品牌时代的市场趋势相吻合,展现当代年轻人积极乐观的生活态度,焕发活力。2、被诉决定单纯比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和呼叫,未整体比对两者的外观、读音和含义,未考虑申请商标知名度和显著性,也未以是否导致混淆作为最终判断标准,存在明显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由三个汉字组成,呼叫节奏也与引证商标三明显不同。作为在泸州市的酒企,商标共同的“泸”字代表的泸州“酒城”,显著性较弱,但引证商标三含义为“泸州的酒坊”,与申请商标含义差别较为明显,消费者也不会混淆误认。3、申请商标具有特定商业内涵和独立商业化权利,经大量使用和宣传已经形成固定的消费群体和较为稳定的细分市场,相关公众在识别时已经建立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并未与引证商标三相混淆。故,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诉决定;判令被告就申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构成、呼叫近似,属于使用在烧酒、葡萄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并未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对比,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商标评审具有个案性,其它商标获准注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综上,被告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被诉决定,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申请商标(见判决附件)由泸州老窖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烧酒、葡萄酒等。

引证商标一(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吴川市南方酒厂,该商标申请日为2000年12月27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2年2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烧酒、白兰地、米酒等。

引证商标二(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原告泸州老窖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1985年5月11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16年2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酒。

引证商标三(见判决附件)所有人系泸州池窖酒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该商标申请日为2010年4月28日,核准后有效期至2021年5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果酒(含酒精)、料酒、葡萄酒等。

2013年8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在类似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三近似,故决定驳回泸州老窖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原告不服前述《商标驳回通知书》,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依法核准申请商标注册在申请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

另,本案庭审中,原告对被告作出被诉决定的程序、引证商标三为有效商标,以及认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均无异议。被告答辩称被诉决定并未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对比,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原告对此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申请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驳回复审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处于2001年《商标法》施行期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

鉴于被诉决定中记载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以及引证商标二欲转让给申请人的事实均对本案结论不产生实质性影响,被告答辩亦称被诉决定并未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进行对比,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进行比对;且原告对此不持异议。故本案焦点在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是否构成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泸小二”与引证商标三“泸坊”,虽然有共同中文“泸”,但并不属于两个商标中的显著识别部分。且二商标在整体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均有较大差别。故,虽然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不易导致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告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认定缺乏事实根据及证据支持。被告据此作出驳回原告商标申请之被诉决定,本院应予撤销。原告有关二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之相关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作出的商评字(2014)第053304号《关于第11341374号“泸小二”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二、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法定期限内对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驳回商标注册复审申请予以重新答复。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