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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肖爱莲与莆田市执法局行政管理、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9
摘要: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莆行终字第1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爱莲,女,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

委托代理人黄维德,男,195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莆田市执法局),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卓继祖,局长。

出庭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林琦琦,涵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阳春,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曾小绪,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莆田市。

法定代表人翁玉耀,市长。

委托代理人吴章明,男,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科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肖爱莲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行政管理及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15)涵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肖爱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维德、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行政机关出庭人员林琦琦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阳春、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吴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肖爱莲在莆田市涵江区涵西街道苍口332号建设违法建筑物。被告莆田市执法局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肖爱莲不服,向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6日作出莆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作出的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15年1月27日向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于同年3月5日作出(2015)城行初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全案移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同年4月28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追加莆田市人民政府为共同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被告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原告的建筑物未经有权机关的审批,其建筑的合法性并未得到有权机关的确认。被告莆田市执法局对原告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无不当。被告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莆政行复(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及复议程序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福建省人民政府作出闽政文(2012)16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并不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肖爱莲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肖爱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是2014年10月10日作出的,而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现场照片的日期却是2014年11月10日、13日的,显然该照片不能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也错误。2、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未审查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及法律依据,仅仅提供了行政复议的程序材料,显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作出的《责令改正通知书》,并撤销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辩称,其对上诉人作出的第Z4001087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14年11月10日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违法建设客观存在的事实。2014年11月13日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拆除违法建设的事实。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具体行政行为系“非法迫迁”,没有事实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因被上诉人拒绝签收通知书,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将通知书张贴在违法建设的墙壁上进行留置送达,符合法律的规定。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辩称,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行政决定行为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收到上诉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对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证据作出分析得出被上诉人的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故予以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各方当事人在原审时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证据的情况同原审法院。据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文(2012)16号《关于在莆田市开展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和中共莆田市委机构编委会莆委(2012)4号《关于莆田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机构编制问题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具备对辖区内违章建筑进行处理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本案中对上诉人坐落于涵江区涵西街道塘北路搭建的建筑物,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经现场勘查后认定上诉人的上述未经有关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建筑物为违法建筑,并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该行为并无不当。对于该通知书的作出时间,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已经作出说明系笔误,其责令改正的时间是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并非上诉人主张的2014年10月10日。该事实有被上诉人莆田市执法局的送达回证及现场照片等为证。被上诉人莆田市人民政府经审查后认为上诉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擅自进行建设,其行为已违反了规划法的相关规定,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案上诉人肖爱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肖爱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完育

代理审判员  刘开赐

代理审判员  张鹏程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琪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