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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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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忠石农村承包经营户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及罗小宁农村承包经营户等土地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万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小宁农村承包经营户。

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玉带河街1号。

法定代表人:左军,县长。

委托代理人:汪万圣,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业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志伟,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小宁农村承包经营户

诉讼代表人:罗小宁,男,汉族,1969年1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第三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太和居委中联组。

负责人:刘先龙,组长。

原告吴忠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吴忠石户)诉被告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石柱县政府)及第三人罗小宁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罗小宁户)、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太和居委中联组(以下简称中联组)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向吴忠石户、石柱县政府、罗小宁户、中联组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忠石户的诉讼代表人吴忠石及委托代理人向阳开,被告石柱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汪万圣、刘志伟,第三人罗小宁户的诉讼代表人罗小宁,第三人中联组的负责人刘先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石柱县政府1998年为罗小宁户颁发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证(以下简称合同证)中对承包土地“八秋”的登记。

原告吴忠石户诉称,1983年落实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时,吴忠石户承包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乡四民村四联组(以下简称四联组)6个人的承包土地。1997年,吴忠石户为了维持家庭生计,决定外出务工。吴忠石便与同组村民罗某甲达成协议,将6个人的承包土地交给罗某甲代耕,若政策变动或自己需要耕种时就即时收回。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罗某甲、刘某甲利用其亲属担任村干部填证之便,趁吴忠石户全家未在家之机,未经群众讨论决定,采取虚假手段,将吴忠石户承包的由罗某甲代耕的土地填入罗某甲、罗小宁、刘某甲的承包合同中,并由石柱县政府为罗某甲、罗小宁、刘某甲颁发了合同证。2010年石柱县换发土地承包证时,吴忠石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王场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王场镇政府)申请领取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王场镇政府告知吴忠石,交给罗某甲代耕的土地已登记颁证给罗某甲、罗小宁、刘某甲三户。为此,原告多次向王场镇政府、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信访办公室(以下简称石柱县信访办)反映,要求解决吴忠石户土地承包问题,王场镇政府多次组织调解无果。2014年8月27日,吴忠石户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档案馆(以下简称石柱县档案馆)查询第三人罗小宁户1998年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发现吴忠石户原承包的土地“八秋”登记在罗小宁户1998年合同证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石柱县政府于1998年为罗小宁户颁发的合同证对承包土地“八秋”的登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柱县政府答辩称,1.吴忠石以“吴忠石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原告,其认为存在纠纷的农村承包土地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为第三人中联组。根据吴忠石的陈述,其已不属于中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更没有与发包方建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关系以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吴忠石户不享有原告资格。2.不存在吴忠石户诉称由石柱县政府给罗小宁户颁发合同证这一事实,合同证上的承包土地更不是石柱县政府实施的登记行为,石柱县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3.法律赋予石柱县政府向农村土地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职责,是2003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吴忠石户诉称的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工作中,石柱县政府不具有该项职权。根据当时的规定,合同证的颁发主体是承包土地所在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仅是统一印制该合同证而非颁证机关。4.吴忠石户混淆了合同证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区别。前者是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民事合同,后者是承包合同生效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向承包方颁发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5.吴忠石户在诉状上陈述的内容,只能够反映出其与罗小宁户曾经发生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关系,流转的期限不能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即双方的流转早已因承包期限终止而履行完毕。加之原吴忠石户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并没有承包土地,当然不会发生持续流转的后果。6.吴忠石户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故请求驳回吴忠石户的起诉。

第三人罗小宁户述称,1997年冬天,吴忠石在王场小学向罗小宁、罗某甲和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乙提出没时间耕种其在中联组的土地,并与三人约定由三家把吴忠石户的土地拿来分了耕种,农业税、提留由三家承担。罗小宁的土地是罗某甲将其自家3个人的承包土地让给其耕种的,罗某甲和刘某甲分别耕种了吴忠石户6个人的土地,从1997年至今耕种了十八年。罗小宁没有耕种吴忠石家的土地,吴忠石户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第三人中联组述称,经核实,罗小宁耕种的承包土地“八秋”是罗某甲以前承包耕种的土地。

被告石柱县政府认为其对争议土地在1998年没有实施登记行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相关证据,石柱县政府提交了如下证据:

1.王场府发(2011)35号关于王场镇太和居委中联组吴忠石请求确认承包土地经营权有效的回复。证明吴忠石户没有通过承包取得罗某甲所在组的农村承包土地,不是争议土地所在组的农村承包经营户,无权作为本案原告起诉。吴忠石户自1998年起未取得承包权的事实清楚,且吴忠石户没有异议。2011年2月吴忠石户即知晓合同证事实,但未在法定期限内起诉。

2.人民调解协议书。证明吴忠石户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

3.王场府文(2014)154号关于吴忠石信访事项调查处理情况的报告。证明目的与证据1相同。

原告吴忠石户对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内容即1998年10月开展第二轮土地承包确权时,吴忠石没有过问此事不属实,王场镇政府未提供罗小宁户1998年合同证,罗小宁户也未到场提供1998年合同证。证据2不符合法律规定,吴忠石户不清楚,也未签字,双方未形成协议。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调解时没有向吴忠石户提供1998年合同证。

第三人罗小宁户对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同意石柱县政府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中联组对被告石柱县政府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吴忠石户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如下:

1.吴忠石的身份证。证明吴忠石的身份状况。

2.吴忠石的户口本。证明吴忠石的身份状况。

3.罗小宁户的石柱县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分户清册(代副本)。证明石柱县政府将吴忠石户的承包土地登记给罗小宁的事实。

4.信访事项实体性受理告知书。证明吴忠石申请政府解决承包土地纠纷。

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证明王场镇政府对吴忠石承包土地纠纷调解的事实。

6.吴忠石居民身份证。证明吴忠石以前的居住地。

7.房屋产权证。证明吴忠石在西沱镇修建房屋的时间。

8.人口信息。证明吴忠石家庭成员的情况。

9.刘某丙的证实。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0.吴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1.彭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2.谭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3.彭某乙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4.王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

15.秦某甲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及第一轮承包土地的具体地块;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组里没有收回土地。

16.刘某丁调查笔录。证明吴忠石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其家庭承包了6个人口的土地。

17.第二轮土地承包方案申报书。证明四联组第二轮土地承包是按照第一轮土地承包发包的。

为了查清案件事实,本院要求原告吴忠石户提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18.王场镇政府证明材料。证明吴忠石户与罗某甲户因土地承包发生纠纷,村组多次进行调解未果,于2011年政府组织进行调解,只提出了建议,未形成记录。

19.吴忠石的自书说明。证明罗小宁执业吴忠石的土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