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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天成不服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1
摘要: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地址:东胜区鄂托克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李天成不服被告

委托代理人王金伍,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

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地址:东胜区鄂托克西街7号。

法定代表人刘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志光,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韩海燕,该局法制大队教导员。

原告李天成不服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以下简称东胜区分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天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同新、王金伍、被告东胜区分局委托代理人丁志光、韩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胜区分局于2015年3月28日以原告李天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与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为由,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李天成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八日和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

原告诉称,被告作出的“使用变造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行政拘留罚款超越职权,使用法律依据错误,处罚程序违法,拘留期间收取伙食费没有收费依据,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返还罚款6000元、支付拘留赔偿金1600元、返还行政拘留收取的伙食费60元(庭审中变更为320元)。

原告在起诉时提供下列证据:

1、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已缴纳罚款6000元;

3、解除拘留证明书,用于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8日被被告拘留,至2015年4月5日期满。

被告答辩称:原告的诉讼无理,请法院予以驳回,依法维持所作出的正确处罚决定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原告李天成在只有准驾车型为B2(大型货车)的机动车驾驶证而没有A2(牵引车和B1B2M)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李天良的A2驾驶证通过更换自己照片的形式变造了A2驾驶证。在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李天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驾驶与本人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我局交警大队民警将其查获时,李天成为逃避行政处罚而向民警出示了变造过的A2驾驶证,其行为已构成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嫌疑人陈述、查获经过、视听资料、机动车网上查询结果及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千元的处罚,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李天成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变造的驾驶证。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李天成,李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并捺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原告诉状中提到的行政拘留期间收取伙食费问题。此项诉求不是行政处罚的范围,行政拘留所也未向原告收取伙食费,只是原告委托拘留所代购了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食品等物。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由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制作的“李天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案”全部卷宗,内容包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追缴物品清单、办理注销最高/实习准驾车型业务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理审批表、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清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复印件、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查获经过、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罚款收据、返还物品凭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人口信息查询单、视听资料,并提交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3份证据与被告提供的一致,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是其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8日20时40分,原告李天成驾驶豫RD8099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东胜区万正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越秀路交叉路口时,被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白玉平等拦下检查。李天成出示了名为李天良的A2机动车驾驶证,交警发现该驾驶证照片封口处开裂,怀疑此证有变造嫌疑,经质询,李天成说出自己的真实姓名,并承认所持驾驶证系变造。交警通过全国机动车/驾驶人信息系统查询,得知李天成本人持有B2机动车驾驶证,即以李天成涉嫌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且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当场出具强制措施凭证,将其所驾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扣留,并将李天成口头传唤至东胜区交管大队。在接受交管大队执法人员询问时,李天成述称,其于2007年取得了机动车驾驶证(B2证),并于2013年底购买了豫RD8099号红色大运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RC129挂红色城鑫牌挂车)。因豫RD8099重型半挂牵引车需驾驶人持有A2驾驶证,故其于2014年11月要来其弟李天良的A2驾驶证,将驾驶证上李天良的照片取下换上自己的照片后使用。被告东胜区分局依据交管大队的调查取证材料于当日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千元的处罚。收缴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李天成作出罚款一千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合并执行李天成行政拘留八日,罚款六千元的行政处罚。收缴变造的驾驶证。原告于当日由东胜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并于2015年3月30日缴纳罚款6000元。

本院认为,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相关规定,被告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作为县一级的公安机关,有权在对本辖区内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的同时一并予以罚款。二、原告李天成将其弟李天良的A2驾驶证更换成自己的照片后使用,属于使用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其持B2驾驶证驾驶A2型机动车,在性质上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原告的上述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属于两种不同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被告在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权利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作出鄂东公(交)行罚决字(2015)第54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两种违法行为分别作出处罚决定,合并执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请撤销该处罚决定及退还罚款、支付拘留赔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三、原告诉请返还行政拘留收取伙食费,因无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天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天成负担。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璐

审 判 员  饶江鲤

人民陪审员  闫苏瑜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  陈 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