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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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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如斌诉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商业局(已被撤销)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2
摘要: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许行初字第111号 原告苏如斌,男。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栋超,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滕晓锋,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商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政 裁 定 书

(2015)许初字第111号

原告苏如斌,男。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郭栋超,任该县县长。

委托代理人滕晓锋,襄城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唯真,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城县商业局。

原告苏如斌诉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襄城县商业局(已被

撤销)行政征收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诉讼中,原告苏如斌以本案所涉行政行为系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委托襄城县商业局实施的及被告襄城县商业局已不存在为由,撤回了对襄城县商业局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苏如斌,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滕晓锋、杨唯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如斌诉称,我家住宅位于襄城县步行街西口东50米路南,有1961年发给我父亲苏建堂房地产所有证为证。2000年襄城县政府把我家住宅所在街,拆扩到47米宽建步行街。扩街指挥部工作人员和我签协议时,我明确告知要进行产权调换。他们说,县里没房换,我要求给块地我盖房,他们说,城里土地是国有土地,宅基地无偿收回,扩街后两边盖楼,你可以买房住。我说,买,要一楼,因为我妈85岁,小脚上不了楼。他们说,楼层不定。我说,那没法买,按县里规定签协议吧。无奈,我只好把相关证件和钥匙交出,在具结书上签了名,拿到了1万5千4百多元的支票。县里对我家的住宅征收行为,违反了《宪法》、《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规定,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判决襄城县县政府征收我家住宅(房屋及宅基地)的行政行为违法,依法补偿、赔偿。

被告襄城县人民政府辩称,一、对原告原建筑物及附属物进行拆迁补偿是依法并按政策进行的。1999年以前,襄城县城区框架小,街道窄、老房多。为方便群众生活,2000年襄城县政府启动市场前街改造工程,对该区域内住户进行拆迁、补偿。当时对被拆迁户的拆迁补偿主要是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河南省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许昌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法》和《襄城县城市建设拆迁管理规定》进行的。二、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拆迁时,原告对拆迁勘查部门制作的房地产及附属物现场勘查登记表签字表明无异议,且自愿签订了补偿安置协议书、具结证明书,而且也收到了相关补偿款项。因此,拆迁是有偿的,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三、原告的诉求依法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四、原告曾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过行政诉讼,但于2015年7月13日以错列被告为由撤回起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起行政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襄城县人民政府对本案涉案房屋所在区域进行拆迁改造。原告苏如斌在《房地产及附属物现场勘查登记表》上签名,对房屋状况及附属物等情况予以确认。2000年3月7日,苏如斌签署《具结证明书》,该具结书载明,自补偿安置协议签订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及附属物归拆迁人所有。同日,原告苏如斌与襄城县商业局签订了《襄城县市场前街路南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页拆迁补偿表中附记处载明“不回迁补偿6174元”。原告苏如斌认可其已收到了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15421元的支票。原被告均认可该15421元不包含对涉案土地的补偿。同时,原告苏如斌述明2000年3月7日签订《具结证明书》时,就知房屋要被拆迁、宅基地会被无偿收回。

另查明,本案涉案土地及房屋有1961年给苏建堂发放的《房地产所有证存根》为证。原告苏如斌系苏建堂(已去世)之子。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载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苏如斌在2000年3月7日签署《具结证明书》时,就知本案所涉房屋要被拆迁、宅基地被无偿收回。即在2000年3月7日苏如斌就已知本案所涉行政行为内容,而时隔十五年原告苏如斌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另,原告苏如斌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有正当理由。因此,原告苏如斌于2015年8月11日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苏如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苏如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 野

审 判 员   李 杰

代理审判员   刘 静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刘丽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