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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与温县人民政府、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登记二审行政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3
摘要: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利娜,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焦行终字第0004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

负责人王利娜,组长。

委托代理人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温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55号。

法定代表人王玲,县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路,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火保,温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32号。

法定代表人乔鹏,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温泉镇黄河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秦重霄,经理。

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的负责人王利娜及委托代理人张趁义,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靳新路、张火保,被上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乔鹏,被上诉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重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09)21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县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同意温县人民政府征收温县温泉镇集体农用地12.8551公顷,批而未供,经温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温政土(2009)44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而未供土地调整使用的批复》调整转用并征收温县温泉镇育才街集体土地1.7155公顷;经河南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豫政土(2011)836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县第二批城市建设用地补办手续的批复》,同意温县人民政府征收温县温泉镇集体农用地1.5202公顷。温县人民政府在育才街张贴了《温县人民政府关于转用并征收温泉镇和岳村乡部分集体土地的公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在育才街张贴了《温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征收温泉镇等两个乡镇部分集体土地的补偿费用标准和安置情况公告》,温县国土资源局向温县温泉镇育才街进行了征地告知、听证告知,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会放弃听证,温县国土资源局与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签订征地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征收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集体土地47.75亩。征地补偿款、社保费用等经温泉镇人民政府发放至村民。在2012年8月7日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竞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土地划转的合同,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给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人民政府注销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

原审认为:温县人民政府提供的《土地调查确认单》及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遥感卫星照片均显示该宗土地的权属所有人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被告将温县温泉镇育才街作为被征收主体是正确的。原告称温县温泉镇育才街不能代表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小组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向法庭提交第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温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档案资料,证明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均为依法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称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及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成立不合法,不具备竞拍资格的理由不成立。庭审查明,征地补偿款、社保费用等经温泉镇人民政府发放至村民,原告称原告及村民没有得到一分钱土地征收补偿不属实。第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在温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举办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拍卖出让活动中,竞得该宗土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温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将该宗土地使用权转给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温县人民政府注销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为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颁发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小组要求撤销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土地使用权证及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土地使用权证的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原告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小组的诉讼请求。

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年博行初字第00007号行政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2、撤销被上诉人颁发给温县中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温国用(2014)第00006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撤销颁发给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3、要求被上诉人和第三人连带赔偿占用上诉人集体土地费用387.4913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上诉的主要理由有:一、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应当撤销,上诉人上诉请求应得到支持。(一)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7155公顷(25.7325亩)集体土地是未批未供的集体土地,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被上诉人所述的“批而未供”的土地。批而未供,是被上诉人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的违法后果。1、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温政土(2009)44号《温县人民政府关于批而未供土地调整使用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与河南省人民政府(2009)215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温县2008年度第二批乡镇建设征收土地的批复》土地管理文件相冲突,二者内容不一致。44号文件篡改了215号文件的内容和精神。44号文件把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7155公顷没有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认定为“批而未供”的国有土地,这实际上是温县人民政府的侵权行为,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的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2、215号文件批而未供的土地是温泉镇工茂街居委会的集体土地,然则44号文件却把上诉人未转用征收的集体土地与215号文件征用的土地进行调整。这与215号文件的精神相抵触,是滥用职权。3、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7155公顷什么时间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准征收为被上诉人的国有土地的,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支付过该1.7155公顷的农用地转非农用地,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一分钱。这宗地不可能平白无故变成了国有土地。4、被上诉人对这1.7155公顷土地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政行为做出的结果,必然是背后暗箱交易。本案涉及到了政府机关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超越职权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集体土地1.5202公顷(22.803亩)和1.7155公顷(25.7325亩)的农转用并征收为国有土地的行政行为违法,征收程序违法,该宗地的征地补偿款、社保费用等387.4913万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的村民。而是将这387.4913万元的部分通过上诉人的集体帐户给了远大房地产公司。该行政行为违法,且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关于征收主体和诉讼主体的认定错误。该47.75亩的集体土地的所有人是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不是温县温泉镇育才街居民委员会。所以对该宗地的征收主体和本案诉讼主体是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不是育才街居民委员会。这是温县从城内大队演变而来的,也是温县城内24个小队多年来的小队生产管理模式演变而来的。现在其他居民小组也是以小组为生产管理单位模式。育才街居民委员会,根本不当家,也不可能让其当家。育才街居民委员会根本就不参与第一居民小组日常具体事务。且育才街居民委员会与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签订的《征地协议书》群众根本不知情,所谓放弃听证的代表签字纯属伪造(有签字代表本人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土地调查确认单》及国务院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及遥感卫星照片两份证据,未经法庭正式质证,且《土地调查确认单》上的签字是被上诉人开庭前临时伪造的证据,遥感卫星照片根本证明不了所有权的问题。3、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行为自相矛盾,欺骗村民群众。47.75亩土地中包括了两部分。一部分是一审法院认定的1.7155公顷(25.7325亩),一部分是1.5202公顷(22.803亩),这两部分事实上就是连在一起的一块宗地。既然47.75亩是一起征收的,那么,1.7155公顷的部分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为什么又认定为“征而未供“,这不是自相矛盾吗?4、被上诉人征收土地过程的违法行为——伪造法律文书、证据。被上诉人张贴的征地公告和征地告知、听证公告、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放弃听证等书面文书的签字都是为开庭伪造的,其文书上的签字与实际当事人本人的笔迹不相符合,虽然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质疑,提出要求笔迹鉴定的口头申请,但是一审法院置之不理。征地告知书和征地调查结果确认表征收的土地为1.5202公顷折合22.803亩,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征地是47.75亩,包括另外的1.7155公顷折合25.7325亩。充分证明这些文件的伪造和违法性。5、2012年4月18日征地协议书和补充协议约定的征地补偿费用合计387.4913万元没有支付给上诉人的村民,去向不明。其中291.99125万元(征地、安置补287.21625+青苗补偿4.775万元)为什么要退给远大房地产公司?且与支付票据的391.3113万元和599.0708万元不一致,真假难辨。多余38200元哪里支了,这599.0708万元又是如何来的,这三张票据上诉人庭后查帐,没有记录。又去哪里了?他们自己也说不清楚。(三)该宗地拍卖的违法行为和颁发温国用(2013)第000083号、(2014)第000066号土地使用证的违法行为。1、由于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违法占有土地,在出让过程中同样也存在违法出让。该宗土地拍卖的合法性没有证据证明。2、温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是违法成立的,是专为占用开发上诉人的集体土地成立,目前该公司只作了这一次业务,且其工作人员都是温县房产管理中心的公务人员担任。作为事业单位的温县房产管理中心,其工作职责是没有设立国有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的权利的,且在没有资产和工作人员的条件下,超越职权设立没有开发房地产的资质和业务能力国有独资公司,也是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行政行为。所以该公司没有参与竞拍拍卖房地产开发土地的基本资格。温县中兴房地产有限公司是温县中兴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的子公司,同样也是违法成立。3、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通过竞拍取得该宗地的土地使用权。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温县中兴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合理的竞拍的4900万元对价取得该宗土地使用权。其只是签个合同,作个样子。该合同未举证到法庭,举证法庭的只是合同的一张封皮。所以被上诉人颁发给第三人的土地使用权证是违法的行政行为。二、被上诉人没有支付给上诉人一分钱土地补偿款。征收47.75亩土地的土地补偿款等款项,在双方签订协议中约定为387.4913万元,应当支付给上诉人。1、上诉人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与王涛签订的“安置子夏大街改扩建工程”《协议书》是有效的,并且王涛已履行了支付477.5万元补偿款的467.2万元。并且是在2011年1月3日前完成的。但是,王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开发该宗土地,那么,该宗土地应退还给上诉人。由于王涛的违约,已支付的467.2万元不应返还给王涛。2、被上诉人征收的农用转用宗地,征收对象是该宗地的所有者,即温县温泉镇育才街第一居民小组。虽然被上诉人与育才街居委会签了《征地协议书》,但该土地补偿款、赔青款291.9913万元应该支付给上诉人,可是没有给上诉人的村民。该291.9913万元,在上诉人不知情情况下,由被上诉人指示通过上诉人的财政所帐户付给了远大房地产公司(庭后查帐新证据),而征地协议约定的其他附着物补偿款95.5万元,被上诉人没有支付。3、王涛支付给上诉人村民的土地补偿款,不能顶替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村民土地补偿、安置补偿等。如果王涛与上诉人之间签订《协议书》合作开发“子夏大街改扩建工程”,与被上诉人温县人民政府的征地协议是一回事的话,那么说明被上诉人从2010年10月(两年前)就开始欺骗上诉人的广大村民。所以被上诉人征地行为严重违法,上诉人应当得到387.4913万元的土地补偿等款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