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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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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俊青因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

鹤壁市鹤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鹤山行初字第15号

原告程俊青,男,1969年1月18日出生。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长风路中段。

负责人王延琪,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忠尉,男,该局法制科副主任。代理权限为代表委托单位接受法院的调查询问,进行陈述、申辩或代为承认相关事实,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程俊青不服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治安拘留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移送我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俊青,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忠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3日9点多,程俊青等人在鹤壁市市委南门口上访围堵市委的大门,扰乱市委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程俊青诉称:2015年3月24日晚上,本人正在大街行走,突然被鹿楼乡张国田、董文明摔翻,不分青红皂白拉到被告处,在未问明情况和出示任何证件手续的情况下,被送到鹤壁市拘留所,非法拘留10日。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是一个显失公正,并有严重侵权行为的决定。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按规定赔偿每日219.72元和实际支出费用3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3、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辩称:认定程俊青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决定正确,于法有据。程俊青的起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5年3月25日对耿保云的询问笔录;

2、2015年3月26日对李顺喜的询问笔录;

3、2015年3月26日廉素丽出具的情况说明;

4、鹤壁市市直机关保卫处2015年3月23日第226期一日快报。

以此组证据证明程俊青等人围堵市委市政府南门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1、对耿保云的询问笔录有异议,她说的不是事实;2、对李顺喜的询问笔录有异议,我认识李顺喜,但他说的也不是事实。3、廉素丽的情况说明我不清楚、不认可;4、一日快报我不清楚、不认可。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够证明程俊青等人扰乱市委市政府单位秩序的事实,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为证明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合法,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受案登记表,载明:接报时间、简要案情、受案意见、受案审批事项,以此证明依法履行受案登记程序;

2、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字[2015]0005号传唤证,以此证明对原告程俊青调查前依法使用了传唤证传唤;

3、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鹤公春(治)行传通字[2015]0005号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以此证明程俊青拒不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4、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记录,以此证明经批准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至24小时;

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载明:拟对程俊青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和处罚的种类,并告知程俊青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以此证据证明被告处罚前依法告知了相关内容及权利;

6、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此证明对程俊青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告知其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程俊青拒绝签字;

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程俊青拒绝提供家属联系方式并拒绝签字;

8、呈请传唤、延长询问查证时间、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依法履行了各项审批程序。

原告程俊青质证意见:第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有异议,认为应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受理;第二、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不认可;第三、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认可,时间不对,是先拘留后作出的处罚;第四、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不清楚。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本院认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管辖权,即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有管辖权,故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3、4、5、6、7、8,原告程俊青不予认可,且认为是先拘留后作出的处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从受案、立案、传唤、调查取证、告知当事人相关权利、经审批作出处罚决定,均能按照法定程序依次进行,程序合法,故本院确认被告提供证据2、3、4、5、6、7、8为有效证据。

原告程俊青就其诉请的赔偿及赔礼道歉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其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及赔礼道歉。

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认为其是依法履行职务,不存在违法情况,不应对原告程俊青赔偿及赔礼道歉。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鹤公春(治)行罚决字[2015]0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3月23日9点多,程俊青等人在鹤壁市市委南门口上访围堵市委的大门,扰乱市委市政府正常工作秩序。被告鹤壁市公安局春雷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程俊青行政拘留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