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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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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方城县畜牧局、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4
摘要: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秀梅,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07784122—X 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张申,任局

河南省南召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召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董秀梅,任经理。

机构代码证号:07784122—X

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张艳宇,河北王广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城县畜牧局

法定代表人张申,任局长。

机构代码证号:75835792—7

委托代理人王宗民,河南省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强,任乡长

机构代码证号:00601798—9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副乡长。

委托代理人贾明军,方城县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被告方城县畜牧局、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行政行为违法、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向被告方城县畜牧局、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通知书。2015年8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董秀梅、委托代理人王广有、张艳军,被告方城县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宗民,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贾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诉称: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法成立从事家禽养殖活动,并为本社成员提供家禽养殖服务。2014年1月中旬,原告养的部分鹅出现不明原因死亡现象,原告按照有关规定将该情况如实上报给二被告。2014年1月18日,二被告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鹅进行抽血取样,并于1月21日上午告知原告该部分鹅死于大肠杆菌,而不是疫情(但未向原告出具检验报告),并要求把利余的鹅“处理”掉再消毒。原告按要求把这大约2000只鹅进行焚烧处理。2014年1月21日下午,二被告又组织人员在未进行消毒、未出示任何有效身份证件、合法批准文件及手续的情况下,对原告养殖的9000余只鹅进行掩埋。二被告没有行政执法权,其到原告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的损失300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和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

2、方城县人民法院(2014)方刑初字第34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一终字第00079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南刑申字第0004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证明二被告的工作人员实施了掩埋病死鹅的行为。

3、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方动监扣字(2014)006号扣押决定书,证明二被告扣押了原告的病死鹅。

4、动物检疫合格证明4份,证明贷主为周山(3份)和王兰停的鹅经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检疫为合格,时间为2013年8月16日和19日。

5、票据8份(复印件):①2013年2月5日方城周山购鹅苗款24000元;②2013年4月28日方城周山购鹅苗款6000元;③2013年2月20日方城周山购鹅苗款21000元;④2013年3月12日方城周山购鹅苗款17500元;⑤2013年4月4日方城周山购鹅苗款14000元;⑥2013年5月方城周山购鹅苗款10000元;⑦2013年10月16日董秀梅108000元;⑧2013年11月12日董秀梅42500元。

被告方城县畜牧局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检疫法〉方法》第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告方城县畜牧局行使的是行政管理职能,没有执法权,只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才具有行政执法的权力。因此原告将方城县畜牧局列为被告,系主体资格错误,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城县畜牧局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对动物发生疫情后没有处理权,乡政府既没有要求原告处理死鹅,也没有组织人员对原告的死鹅进行掩埋。因此被告将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列为被告错误,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没有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缺乏证据的相关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因不是正规发票,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1日,原告依法成立从事家禽养殖活动,并为本组成员提供家禽养殖服务。2014年1月中旬,原告养殖的部分鹅突然出现不明原因死亡现象。2014年1月18日,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派出工作人员,对原告的病鹅抽血取样,并于1月21日上午告知原告,该部分鹅死于大肠杆菌,不是疫情(但未向原告出具检验报告),并要求把剩余的鹅处理掉再消毒。随后,原告按要求对这大约2000只鹅进行焚烧处理。2014年1月21日下午,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作出(2014)006号扣押决定书,决定对原告的病死鹅尸体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条的规定,在方城县域内的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相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应由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依法行使。方城县畜牧局只是方城县区域内动物防疫工作的主管部门,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预防和控制工作,方城县畜牧局和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不具备本辖区内动物检疫工作的执法主体。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方动监扣字(2014)006号扣押决定书,也能证实扣押处理原告死鹅的是方城县动物卫生监督所,而不是方城县畜牧局和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被告实施了焚烧处理鹅的行政行为。2015年7月31日,本案合议庭对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制作调查笔录,告知其变更被告,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坚持起诉方城县畜牧局和方城县券桥乡人民政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方城县佳昊家禽养殖专业合作社的起诉。

本案不收取诉讼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